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喜恩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有明定。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國際貿易業務,至今已有多年,因近年來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訂單無增反減,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面臨無法維持之狀況,不得已向人借貸周轉,卻因不堪利息負荷以致遭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至今負債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933,338 元,實無能力繼續經營,且因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公司法第89條、第211 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其資產雖顯示其除有存款共計8 筆(金額分別為912 元、2,867 元、1,730 元、3,425 元、70,371日幣,折合新臺幣為19,382元、1,961 歐元,折合新臺幣為69,590元、228 元、9,959 日幣,折合新臺幣2,644 元、20美金,折合新臺幣619 元、7,602 元,以上小計為108,999 元)外,另尚有:車牌號碼各為1636-A3 、9076-YR 、ANE-3580,廠牌均為國瑞,現值各約40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自小客車共3 輛。惟經本院逐一調取聲請人所宣稱上開車號車輛之最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業已確認上開車號0000-00 、ANE- 3580 之車輛登記所有人,分別為侑升工程有限公司(99年4 月)、平聖傑(104 年5 月出廠),且查無車號0000-00 車輛(99年發照)之最新汽車車籍紀錄,此有最新之車輛查詢資料3 紙在卷可稽。準此以言,上開自小客車是否確屬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資產,顯大有可疑,聲請人徒執102 年、103 年間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企以釋明其現有之資產狀況,本院實難採信。 ㈡、其次,縱令寬認上開自小客車應均屬聲請人之資產,因上開車輛顯已逾或將逾耐用年限,經折舊後之價值自屬有限,經本院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將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該法計算折舊,應屬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依此核算聲請人所稱上開資產結果,至多亦僅有約218,999 元而已【計算式:存款總額+折舊後殘值=(108,999 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218,999 元】。聲請人空言陳稱其尚有資產1,208,999 元云云,核與本院調查後之結果不符,並不可取。 ㈢、再者,關於聲請人之債權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額度核准意向書、繳款單、借據、支票、發票、請款單、收據、銷貨單、出車明細對帳單、訂單、檢驗技術服務委託單、報價單,可見聲請人除有優先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以上合計優先債權總額為2,461,107 元)外,另尚有普通債權人謝夙彥、吳惠玉、謝清義、飛翔精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伍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乙成堆高機企業有限公司、永阜數控機電有限公司、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力達變頻恆溫有限公司(以上合計普通債權總額為2,064,911 元),負債總計為4,526,018 元,循此固堪認聲請人之資產確已無法清償其債務。 ㈣、惟若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尚須先於破產債權支付依破產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規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將使破產財團無力清償破產債權或更形減少。衡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二年,則破產程序約需二年始能終結,倘本件以二年計算,聲請人上開資產是否足以支應其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再加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實有疑義。況且,本件依聲請人陳報之優先債權數額,既高達2,461,107 元之多,惟聲請人之資產數額,不論係其所自稱之1,208,999 元或本院核算後之218,999 元,顯均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權。據此以言,聲請人之現有資產既已不足以清償前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准予宣告破產,聲請人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減少分配,且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而得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性,實無從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