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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7號

聲請人
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廖年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具狀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所明定,而破產聲請屬非訟事件。

二、經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且亦未檢附聲請破產宣告應附具之資料,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5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至聲請人是否有破產法第148條所規定「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況,亦應併予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陳報構成本件破產標的(破產財團財產)之金額,並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所示繳交本件程序費用。
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
    內容應記載:
  (一)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
      存放地點及確實存在之等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並陳明存款行庫、帳號、戶名,以供本院另行發
      函調查。
  (二)股票或有價證券,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保管
      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三)如尚有其他動產,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
      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四)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五)財產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請列出明細
  (六)如有設定信託之財產,請載明信託之財產種類、數額、現
      值、信託原因詳述,並提供佐證之文件。
  (七)聲請人之公司固定資產(如房屋建築、機器設備、辦公設
      備、電腦通訊設備及其他設備等)及商品存貨等財產價值
      及估價之依據(提供證明文件)(若無分列項下之財產,
      則應於該項欄位記載為無)。
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應
    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
    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
    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
    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
    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
    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
    ),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
    、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
    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
    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
    、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
    屬法院、案號等。
四、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應區分優
    先債務人及普通債務人,並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
    務人、債務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及數額
    、債務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執行清償情形等內容,
    並檢附各項之證明文件影本(如無債務人亦應製作載明無債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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