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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杜俊謙律師
- 被上訴人
- 天麒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瑜珺
- 訴訟代理人
-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797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惟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記載「存款不足」,將使被上訴人信用受損,而此項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簽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880萬元之委託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另於105 年2 月21日簽立工程追加數量之協議。而原承攬契約項次13「二期工程開工」、項次14「二期工程結構體完成」及項次15「交屋」部分,兩造另行變更約定為「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下稱系爭追加契約),並約定工作內容為「辦公室結構體完成」、「兩側鋼構結構體完成」、「辦公室外牆拆架完成(含:雨遮工程)」、「辦公室全部完成」、「兩側鋼構全部完成」、「整廠全部完成(含:後走道拓寬加頂)」(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且另行約定工程款及完成日期。
⒉系爭追加契約備註3 約定:「請款時需附履約保證金之即期支票,此保證票甲方(即上訴人)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得承兌,並在合約【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完成工程驗收後,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約定)等語。嗣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追加契約項次1 「辦公室結構體完成」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項目)後,於105 年8 月18日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項目之工程款,且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保證系爭工程項目之請款相對保證,並再次約定:「本保證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係為保證『辦公室結構體完成』之請款相對保證;此保證票甲方(福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得承兌,…」。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且無違約情事下,竟將系爭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然系爭工程項目既已完成,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應由其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系爭支票是為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發,並非僅為系爭工程項目請款之相對保證,實際上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被上訴人也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完工證明書或工程驗收完成之證明,上訴人才會提示系爭支票要求付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生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債權超過1200萬元。上訴人為付款提示後,雖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暫時交付系爭支票以利辦理票據信用事宜,上訴人並無免除票據權利之意思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依法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銀行以被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致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能受償。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為執票人,已經完成合法提示,且上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之意思,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上訴人即使無票據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票款。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乃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3日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嗣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契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第1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⒈系爭支票為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之保證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追加契約時,始得提示兌現。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追加契約備註3 約定:「請款時需附履約保證金之即期支票,此保證票甲方(即上訴人)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得承兌,並在合約【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完成工程驗收後,返還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有卷附系爭追加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請款時所附之即期支票,僅係保證各該項次工程而已,若該項次工程完工並無違約,上訴人即無權兌現等語;上訴人則認請款時所附之即期支票,係保證系爭工程之全部,只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違約事項,上訴人即有權利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是兩造既就系爭約定之真意有所爭執,自應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加以解釋。
⑵經查,系爭工程之主要廠房部分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通過消防查驗、送水送電完成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市政府105 年1 月18日府都建施字第1050004844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8 日桃消預字第1040046957號函、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8至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且依系爭約定記載:「在合約【契約編號:麒統營040422及新建工程追加數量表之內容規範】完成工程驗收後…」等語,已足認定驗收之範圍,僅及於系爭追加工程,又系爭追加契約係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才簽立,顯見被上訴人請款時所提出保證票之擔保範圍,並非系爭工程全部。是上訴人上開就系爭約定之解釋,並不可採。惟細繹系爭約定之真意,被上訴人請款時所提出之支票,是要作為「履約保證」,且要在「系爭追加工程完成驗收」後,上訴人方有返還之義務,此由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簽收之文件上均有相同記載(見原審卷第238 至241 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請款時所提出之保證票係擔保「各項」追加工程之解釋,亦不可採。本院從系爭約定根基之原因事實、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從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兩造所欲使系爭約定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審酌誠信原則,堪認系爭約定要求被上訴人於請款時檢附之即期支票,其真意是要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全部,亦非各單項之追加工程;而系爭約定所謂的「此保證票甲方承諾在不違約情況下不得承兌」之真意,自是被上訴人如未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上訴人即無承兌系爭支票之權利。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上訴人不得兌現系爭支票。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追加工程所簽發,被上訴人如未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上訴人即無承兌之權利,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如主張其依約得兌現系爭支票,自應就被上訴人違約即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之情事加以舉證。
⑵經查,上訴人認為系爭追加工程有遲延及並未完工驗收等情,固據其提出自行計算之委外處理暨自行處理費用加總表、相關單據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5 至156 頁),惟其所提出包括採光罩、大門燈帶、花圃未填土及綠化、廁所馬達孔未加蓋、電箱蓋補土裂開、LED 燈損害,門片、宿舍電線未連接,未裝設電錶、消防設置等遲延或未完工驗收項目,與系爭追加工程著重之「結構體」、「鋼構」、「辦公室」、「廠房」、「走道」等項均較細瑣,且難以確認其間之關聯性;而上訴人雖自行於廠房後方、側門電動門上方、中庭裝設「雨庇」(見原審卷第126 、127 頁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然此與系爭追加工程項次3「辦公室外牆拆架完成(含:雨遮工程)」之約定是否相同,亦無從僅憑書面單據加以斷定。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完工相片(詳原審卷第215 至226 頁)顯示,其主要結構均已完成,且與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大致相符,是上訴人所稱系爭追加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自不足採。
⑶又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系爭追加工程驗收資料,惟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之原因甚多,非可僅以未能驗收之事實推認應歸責何方,更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業已違約;甚至依系爭約定之內容,驗收與否僅是系爭支票返還之條件,本應與是否違約無涉。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先陳稱:「(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的原因是上訴人認為票已經跳票,拿不到錢,被上訴人來上訴人公司請求幫忙,先返還系爭支票正本,讓被上訴人處理信用的問題。返還的時間約在跳票後的七日內,106 年6 月27日交給魏瑜珺和劉天祥。」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嗣又具狀改稱: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才返還系爭支票,並已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見原審卷第204 至205 頁),前後情節不一,已見情虛。且作為系爭追加工程履約保證之系爭支票,並以完成驗收作為返還被上訴人之條件,實難想像上訴人會在系爭追加工程未完工驗收之情形下,逕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顯與商場經驗法則有違,要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驗收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追加契約。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即無承兌系爭支票之權利。
⒊基上,系爭支票乃擔保系爭追加工程之保證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追加契約時始得兌現;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之情事,故上訴人並無承兌系爭支票之權利,且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⒈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觀之票據法2 、3 、4 條、第11條第2 項、第22、37、42條等規定自明。而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亦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債權人以利益償還請求權向發票人或承兌人請求,仍應以債權人為「執票人」始得為之,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已非執票人,故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 萬元票款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違反系爭追加契約之情事,即無庸對上訴人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則因上訴人已非執票人,故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就反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天麒建設有限│105 年8 月25日│聯邦商業銀行│UA0000000 │250 萬元 │ │公司 │ │土城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