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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魏于傑張震武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
張旭東
被上訴人
興群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即李秋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8 年1 月8 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審判長以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而上訴人於108 年11月7 日收受該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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