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工程之需,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向上訴人訂購型號SPE014磁磚(下稱014 磁磚)6,500 片、型號SPE015磁磚(下稱015 磁磚)350 片,嗣再追加訂購014 磁磚528 片。上訴人已依約於106 年8 月2 日及同年月21日交貨完畢,扣除部分破損磁磚之價金後,被上訴人尚欠014 磁磚及015 磁磚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7,691 元、12,863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乃先行提供樣品向被上訴人推銷磁磚,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015 磁磚貨款部分不予爭執,願意付款;惟被上訴人於訂購前一再向上訴人確認014 磁磚為釉面、光滑材質後,始下單訂購,詎上訴人交付之014 磁磚為粗糙面材質,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義務。又上訴人所交付之014 磁磚經實際鋪設完成後產生白色霧狀、不易清洗之污垢,嗣經協商,兩造達成「待上訴人完全清除上開磁磚污垢後,被上訴人始給付014 磁磚價金」之協議,上訴人遂數度派員至現場清潔,現上訴人既未完全清除污垢,難認磁磚價金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已成就,被上訴人尚無給付014 磁磚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015 磁磚價金即12,863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014 磁磚價金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上訴人交付之014 磁磚並無瑕疵,其委請清潔公司至現場整理僅為請款順利,否認兩造間有重新協議以014 磁磚清潔完成作為給付價金之條件或期限,被上訴人所指之磁磚污垢乃其施工未使用保護措施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7,691 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014 磁磚貨品買賣關係之約定,得向其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為257,691 元,惟以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且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拒絕支付014 磁磚價金,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立法意旨既為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所謂「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買受人不即依上開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解釋上除喪失其對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辯權。蓋於種類標的物買賣之情形,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如不從速檢查及通知物之瑕疵或缺失,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物之缺失不可歸責於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從而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性質、構成要件、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固有不同,然於買賣標的物業經交付之場合,買受人仍有從速檢查及通知之義務,於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有不完全給付(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之。 ⒉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向上訴人訂購之014 磁磚應為釉面、光滑材質,然上訴人交付之磁磚貨品均為粗糙面材質,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先後於106 年8 月2 日、同年月21日送貨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見原審卷第7 頁、本院卷第70頁),由被上訴人自己請工人將磁磚鋪設完畢(見本院卷第70頁),故被上訴人於貨物送達後自得開箱檢查再請工人進行鋪設動作,並非上訴人一手包辦送貨及鋪設磁磚事宜,而使被上訴人毫無檢查貨物態樣之機會;且據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陳宇桓於原審證稱:「磁磚通常都是用紙箱包裝,數個紙箱外面再用類似保鮮膜材質的膜綑在一起加以防水…」、「(問:你怎麼確認最後送來的磁磚跟你當初買的不一樣?)叫我小孩子摸也摸的出來,釉面跟粗面差很多,用手摸就是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第73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依通常方法從速檢查進而發現該批磁磚為粗糙面材質之情,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竟稱其鋪好第一戶時,師傅有反應地磚的面太粗糙,其向上訴人反應後,因上訴人表示係窯燒之故而有所差異,其就將訂購之磁磚繼續使用,於106 年8 月底全部完成鋪設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縱若該等磁磚材質確實有異,被上訴人本應停止使用,並通知上訴人將剩餘磁磚退貨或換貨,方能謂已盡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然被上訴人既未繼續爭執而逕行將上訴人送交之磁磚鋪設使用完畢,自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014 磁磚,揆諸上開說明,不得再以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貨款,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事後協議以上訴人將014 磁磚清潔完成為給付貨款之前提,而上訴人迄今並未清潔完成,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義務,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014 磁磚貨品買賣契約之合意本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此義務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時即已發生,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事後協議於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將鋪設之014 磁磚清潔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應給付貨款乙節,縱使為真,則系爭014 磁磚之貨款支付乃以上訴人清潔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先予敘明。⒉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然當事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如欲變更部分契約履行內容,例如清償期、清償地等,亦應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自非單方當事人得以片面決定更改之。 ⒊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事後有變更貨款清償期之約定云云,無非係以上訴人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證人陳藝家及陳宇桓於原審之證述為憑。惟查,上訴人前曾於106 年11月10日以桃園東埔郵局第84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本件貨款,其中提及「…貴公司(指被上訴人)係以地板無法清潔為由拒不付款,且告知本公司(指上訴人)張先生(指張進溢)若可以清除乾淨則依約付款,本公司為請款順利遂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前派員清潔,惟於清潔試驗後,貴公司仍不予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又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陳藝家係於原審證稱:訂購磁磚過程伊未參與,是後半段要去處理清潔才知道此事,被上訴人說磁磚清潔不乾淨,所以伊就去現場清潔,據被上訴人總經理陳宇桓的意思是說只要清潔乾淨,被上訴人就付錢,伊才派清潔公司去清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另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陳宇桓於原審證稱:伊發現磁磚上有呈現白色髒污,之後有請上訴人來作清潔,但還是清不乾淨,上訴人也有委請清潔公司來,應該是上訴人自知理虧,清潔公司說沒有辦法清潔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上開事證均顯示上訴人乃受被上訴人告知磁磚清潔乾淨後即付款之事實,僅能證明係被上訴人片面提出磁磚清潔乾淨始依約付款之要求,甚至證人陳宇桓表示:「之後有請上訴人來作清潔,但還是清不乾淨,上訴人也有委請清潔公司來,應該是上訴人自知理虧…」等語,並未提及係因雙方有事後協議變更付款條件或期限之約定,上訴人始自行及委請清潔公司前往處理,皆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貨款清償期有另為意思表示合致變更之意,則該等間接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無從當然推理至待證之「雙方另為協議變更付款清償期」事實,自不能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出賣人僅有依法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已將貨物送交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自已盡其出賣人義務而享有價金給付請求權,本無為被上訴人所鋪設之磁磚進行後續清潔服務之義務,然衡諸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於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提出磁磚清潔乾淨始依約付款之要求下,倘所需人力及費用尚非甚鉅,上訴人或其員工為順利收取貨款乃應允為之,所在多有,亦屬通常,充其量僅能評價為好意施惠而不必然存在具有特定法效意思之商業人情往來關係,非能以此反推雙方就貨款清償期有另為意思表示合致變更之意,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及證人陳藝家、陳宇桓之證述,欲證明兩造間已另行約定付款清償期為上訴人將磁磚上汙垢清潔完畢云云,礙難採信。 ⒋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訊其員工張進溢到庭就雙方履約過程之疑義作證(見本院卷第70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陳稱如果要傳訊張進溢到庭的話,也請求傳訊陳宇桓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衡諸被上訴人本應就其辯稱「雙方另為協議變更付款清償期」事實先為舉證,而其前述所舉之間接證據均不足推導至待證事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尚無就此為反證之必要。且張進溢為本件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38頁),而陳宇桓之身分為被上訴人總經理,亦為被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兩人立場對立,各為其主,渠等證詞本難期全然客觀公正,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是此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將014 磁磚送交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並經被上訴人自行雇工全部鋪設使用完畢,且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014 磁磚價金257,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9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應給付之015 磁磚價金12,863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外,應再給付014 磁磚價金257,691 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