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頂讓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張尚榮 被 上訴人 張凱平 訴訟代理人 賴麗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將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睛彩視界有限公司」(下稱睛彩公司)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頂讓予被上訴人,並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合約),約定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頂讓金,迄已積欠107 年1 月至12月已到期之頂讓金共計12萬元。另系爭店面係上訴人向訴外人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建設)承租,並交付竹城建設押租金9 萬4000元,而系爭店面頂讓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繼續承租而不必交付押租金,被上訴人自受有9 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頂讓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000元(含已到期頂讓金12萬元、押租金9 萬400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00元。 (二)上訴理由: 系爭頂讓合約簽訂後,睛彩公司與京采國際光學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進行鏡框盤點,雙方確認積欠鏡框貨款金額為25萬6402元,並書立切結書約定由兩造各自支付予京采公司,有兩造與京采公司書立之切結書1 紙可憑,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實,睛彩公司與京采公司間並無24萬1035元此筆債務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雖須給付上訴人前述頂讓金,惟系爭頂讓合約第5 條已約定106 年12月11日前之債務由上訴人負責,而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給付106 年12月11日前之債務計有:①睛彩公司積欠弘昌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弘昌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之貨款1575元;②睛彩公司積欠京采公司106 年12月11日前之鏡框貨款24萬1035元、12萬元;③睛彩公司積欠長經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3 月至10月記帳費等2 萬400 元、1 萬1600元、1 萬3600元,合計4 萬5600元;④另上訴人曾提出客票支付睛彩公司積欠地球光學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光學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前之貨款95萬元,後來跳票,地球光學公司即要求被上訴人付款,嗣協商清償金額為37萬6000元,被上訴人至107 年11月20日為止已給付12萬元。故被上訴人以前述代償款項與頂讓金抵扣後,被上訴人已無須給付頂讓金。 (二)又系爭店面原由被上訴人承租,僅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且兩造當時一同前往簽約,故當時雖由上訴人將押租金交付房東,但該押租金之來源實係被上訴人支出;況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清償其應負擔之前述債務,經抵扣後,被上訴人亦已無須再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1日將系爭店面以20萬元頂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 月開始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 萬元,而被上訴人迄未給付107 年1 月至12月已到期之頂讓金12萬元之事實,有系爭頂讓合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固得依系爭頂讓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頂讓金12萬元,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為上訴人墊支前揭貨款等費用,足以扣抵頂讓金12萬元等語。經查: (一)按系爭頂讓合約第5 條約定:「於106 年12月11日前含個人借貸店家若有積欠任何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106 年12月12日之後有任何積欠相關資金問題、債權債務、稅金及借貸等全權皆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有系爭頂讓合約可參(見司促卷第5 頁),可知兩造就睛彩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業已約明以睛彩公司經營權之轉讓時點即106 年12月11日為區隔,亦即轉讓前之債務應由出讓人(即上訴人)負責清償,轉讓後之債務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已為上訴人墊支睛彩公司積欠弘昌公司於106 年5 月8 日之貨款1575元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款回條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陳明同意扣除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故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款項應自頂讓金中扣抵,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已為上訴人支付下述款項:①睛彩公司積欠京采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前之鏡框貨款24萬1035元;②睛彩公司積欠長經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3 月至10月記帳費等合計4 萬5600元;③睛彩公司積欠地球光學公司106 年12月11日前貨款12萬元等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京采公司出具之協議書、貨款單、長經會計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地球光學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付款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5- 41頁),復經原審函詢京采公司、長經會計師事務所、地球光學公司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50- 59頁函文等件),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確已支出睛彩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以前之債務40萬6635元(計算式:241035+45600 +120000=406635),應為可信。雖上訴人主張未出售之貨物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且營業額係被上訴人收取,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述款項云云。惟查,兩造既已約定上訴人以2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店面包含設備器具、商標名稱及招牌、生財技術、客戶及供應商訊息和資料等全部頂讓出售予被上訴人(參系爭頂讓合約第1 條之約定),顯見兩造已各自評估系爭店面之資金狀況、債權與債務數額、現貨庫存量等因素,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之金額買斷系爭店面包括現有庫存商品及設備等全部價值,則就106 年12月11日前睛彩公司向供應商進貨所生之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債務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睛彩公司尚有積欠京采公司於106 年12月11日前之鏡框貨款16萬867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2萬元,該款項亦得抵扣頂讓金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京采公司出具之還款紀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佐以上訴人提出106 年12月14日兩造與京采公司書立切結書已載明:睛彩公司向京采公司採購鏡框,已銷售25萬6402元貨物,上訴人同意支付貨款8 萬7728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16萬8674元等語,有卷附切結書1 紙可稽(詳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9 頁),顯見此部分貨款,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頂讓合約書後,已另為同意支付京采公司16萬8674元,則此部分款項自不得與系爭頂讓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混為一談,故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得與本件頂讓金抵扣,即不可採。 (五)至上訴意旨以前揭切結書為憑(詳本院卷第9 頁),認睛彩公司與京采公司間並無24萬1035元之債務存在,且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該筆24萬1035元確係伊於106 年12月11日前向京采公司訂購之貨款,被上訴人有給付此筆金額,伊沒有意見等語(詳原審卷第29頁背面),且京采公司亦具狀陳述:該筆24萬1035元與被上訴人依前開切結書同意給付之16萬8674元為兩不相關之貨款,16萬8674元為已賣出之貨款,24萬1035元則為106 年12月11日前已訂購未賣出之貨款,且24萬1035元已由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11日給付完畢等語(詳原審卷第59頁),足認睛彩公司確有積欠京采公司24萬1035元之債務,是前揭上訴意旨自不足採。 (六)基上,被上訴人固有給付上訴人已到期頂讓金12萬元之義務,惟上訴人之頂讓金12萬元於扣抵上訴人應負擔之40萬8210元(計算式:1575+406635=408210)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為任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讓金12萬元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9 萬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店面係由被上訴人所承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面之押租金係由其所支付,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有提出服務費收據、租賃報價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2- 34頁),惟觀諸前述服務費收據之抬頭及內容均係關於「服務費」之給付,另租賃報價書亦僅為出租人單方之報價資料,均與「押租金」之給付無關,俱難作為押租金係由上訴人單獨支付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另主張以前述為上訴人墊支之款項40萬8210元抵扣押租金,則不論上訴人所述支付押租金之情節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以40萬8210元抵扣押租金後,亦已無庸再為返還,洵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頂讓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年1 月至12月已到期之頂讓金12萬元,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9 萬4000元,皆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要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