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 上訴人
- 馬克旦
- 被上訴人
- 台灣綠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若國
- 訴訟代理人
- 楊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被上訴人自民國98年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金,向上訴人所經營之保證責任桃園縣溪海社區合作農場租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廠房(下稱一廠),另以每月1 萬元租金向上訴人租用機具設備一批,再自99年8 月起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上訴人租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下稱二廠),故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起,每月應給付上訴人關於一廠、二廠及機具設備之租金共計為35,0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4月間向上訴人價購上開機具設備,並於100 年4 月21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足見被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即已取得該批機具設備之所有權,兩造間關於該批機具設備之租賃關係業因所有權移轉而當然終止。詎因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作業疏失,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分別溢付租金15,000元、2 萬元予上訴人;再於100 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13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15日、100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0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30日仍支付上訴人每月1 萬元之機具設備租金,共溢付12萬元;又被上訴人已將101 年1 月份租金於同年月10日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開春花卉農場帳戶中,然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3日卸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時,竟要求不知情且剛兼任總經理之訴外人鄧效仁應補發101 年1 月至3 月之3 個月租金,鄧效仁隨即指示會計人員於101 年2 月24日開立到期日均為101 年3 月2 日、金額均為35,000元之支票3 紙,並將之交予上訴人之配偶竇玉芬代為收受,形同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租金35,000元。準此,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萬元(15,000元+2 萬元+12萬元+35,000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鄧效仁共同籌設被上訴人公司,並將一廠、二廠所屬建物陸續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因雙方多年朋友情誼而未訂定書面租約,並約定於公司成立之初期前半年,就一廠部分酌情僅收取每月1 萬元租金,嗣後有與鄧效仁口頭協議調整為每月2 萬元租金,故被上訴人所稱每月支付35,000元租金,實際上應為一廠租金2 萬元、二廠租金15,000元,不包含機具設備部分,故上訴人並未溢領租金12萬元。又被上訴人僅提出未經任何人簽章之轉帳傳票,有事後變造電腦檔案之風險,復未提出上訴人請領公司款項之相關請款單或領據,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曾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以每月1 萬元租金向上訴人所經營之保證責任桃園縣溪海社區合作農場租用一廠廠房,另以每月1 萬元租金向上訴人租用機具設備一批,再自99年8 月起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上訴人租用二廠廠房;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機具設備並付清價款;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匯款82,000元、9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開春花卉農場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又分別於100 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13日、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15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9 月30日、100 年10月11日、100 年11月10日、100 年12月23日、101 年1 月10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30日匯款35,000元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開春花卉農場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再於101 年2 月24日交付發票日均為101 年3 月2 日、面額均為35,000元之支票3 紙予上訴人配偶竇玉芬收受等情,有被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支出明細、竇玉芬支票簽收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47、50、52、54、56、58、60、62、64、66、68、70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匯款82,000元、9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開春花卉農場銀行帳戶,溢付15,000元、2 萬元;及其已於101 年1 月10日匯入101年1 月份租金35,000元,復於101 年2 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均為35,000元之支票3 紙交付予上訴人之配偶竇玉芬收受,形同重複支付101 年1 月份租金3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轉帳傳票列印內容及上訴人配偶竇玉芬支票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6、38、67、69頁、本院卷第67頁)。而上開轉帳傳票係記載:「一、二廠租金5 萬元、新辦公室門窗1 式32,000元」、「9910、9911一二廠房及設備租金9 萬元」、「一、二廠租金35,000元」、「一廠二廠租金(101/1 月)、一廠二廠租金(101/2 月)、一廠二廠租金(101/3 月)」等語;且系爭支票簽收單就3 紙支票旁之空白處係加註:「101/ 1月、101/2 月、101/3 月」等字樣。惟被上訴人自98年間起,係以每月1 萬元租金向上訴人所經營之保證責任桃園縣溪海社區合作農場租用一廠廠房,另以每月1 萬元租金向上訴人租用機具設備一批,再自99年8 月起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上訴人租用二廠廠房等情,均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起每月應給付上訴人關於一廠、二廠及機具設備之租金共計為35,000元(計算式:1 萬元+15,000元+1 萬元),從而以被上訴人支付(匯款、兌現票據)之金額,與前述轉帳傳票內容及支票簽收單所載事項相互核對,顯係於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15日分別溢付上訴人15,000元(計算式:82,000元-32,000元-35,000元)、2 萬元(計算式:9 萬元-35,000元×2 );又101 年1月份租金既已於101 年1 月1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完畢,則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4日再交付載有「101/1 月」之租金支票予上訴人配偶竇玉芬收受,亦屬溢付35,000元。
㈡另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0 年4 月起無須再支付上訴人關於機具設備之租金,然自100 年4 月18日起至101 年3 月30日間仍持續支付此部分租金共計12萬元,上訴人受有該12萬元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乙節,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該12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頁),惟辯稱該12萬元並非指機具設備租金,而係一廠租金已由每月1 萬元調整至2 萬元之故云云。然上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泛稱:「有跟公司反應調整租金,公司前董事長鄧效仁同意一廠租金改為2 萬元,是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本院詢問是否聲請傳訊鄧效仁到庭作證說明時,上訴人明確表示不需要傳訊該名證人,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出每次付款之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上訴人僅空言陳稱其有與鄧效仁口頭協議變更一廠租金數額,於被上訴人否認之情況下,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款項往來眾多,其收款應有相對應之請款單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吳宛真到庭證稱:上訴人在99年至101 年間擔任公司總經理,他會管公司大小事;其他廠商跟公司往來都會寄單子過來,只有上訴人部分是依他口頭指示辦理;因上訴人要求無紙化作業,故伊製作完轉帳傳票後,上訴人可以進入系統內看,印象中大部分都沒有印出來簽名;伊會在網路銀行編輯好放款內容,但網路銀行的放款內容不會記載轉帳目的,上訴人會進入會計系統核對伊所編輯的網路銀行轉帳清單是否與會計系統內編輯的轉帳傳票內容一致,如果覺得內容沒問題,就會在網路銀行勾選放行,該款項就會轉帳出去;伊沒有聽說過上訴人與鄧效仁有協議調整一廠租金,伊有告知上訴人機器已賣給公司就不應該再繼續支付1 萬元租金,是上訴人說公司有跟別人新承租一塊地,有費用要付給上訴人,交代說要繼續支付該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125 、126頁)。爰審酌證人吳宛真與上訴人並無明顯仇怨嫌隙,衡情尚無任何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證述,其所述應為可採,足見於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其與公司往來款項均以口頭指示會計人員即證人吳宛真將之編輯於轉帳傳票系統中,並未逐項核實提出請款單,亦未將轉帳傳票逐一列印後交由相關人員逐層簽核,證人吳宛真亦未曾聽聞過有調整一廠租金之情事,是上訴人徒以其收款應有相對應之請款單,其並未溢領款項云云為辯,自無可採。
㈣至於原審卷附轉帳傳票真實性問題,雖該等文書均為電腦列印之紙本,並無任何人於其上為簽認行為,然證人吳宛真前已證稱乃上訴人要求無紙化作業,故未予逐一列印交由相關人員簽核,但上訴人會核對其編輯之轉帳傳票與網路銀行的轉帳內容是否相符,沒有問題才會在網路銀行勾選放款等語,已如前述;再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財務會計系統電腦查詢紀錄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顯示:『檔案名稱「20190820_163742.mp4 」,是翻拍電腦螢幕的畫面,畫面時間顯示00:00 開始,被上訴人前任會計吳宛真站立在畫面左側持手機錄影,現任會計鄭素珍於右側操作電腦,直至畫面時間顯示03:41 時結束。於畫面時間顯示00:01 時,電腦螢幕顯示桌面畫面,點擊進入【財務系統】,00:28 時,進入登入畫面,輸入被授權的操作人員密碼,進入系統後呈現的作業畫面,00:44 時,點擊【會計總帳】,進入【會計總帳】後,點擊【傳票登錄作業】下細項之【傳票登錄作業】,跳出新視窗【傳票登錄維護作業】,點擊同視窗下的【查詢】,跳出新視窗【傳票查詢視窗】,00:59 時,於【傳票號碼欄】輸入「9909170004」至「9909170004」再點擊【確認】,出現傳票號碼9909170004之資料畫面(即原審卷第36頁轉帳傳票,經手人顯示吳宛真,傳票日期顯示2010\09\17,本院卷第90頁),01:39 時,點擊同畫面之【列印】,跳出新視窗【傳票列印條件輸入視窗】,點選【單筆】及【預覽】後點擊【確認】,跳出新視窗【報表預覽視窗】,即是傳票號碼9909170004之列印呈現樣式,關閉該視窗後再進行下一筆資料查詢,退出【傳票及登錄維護作業】,以重新查詢另筆資料;畫面時間顯示02:09 時,於視窗【傳票查詢視窗】之欄位【傳票號碼欄】輸入「9911150004」至「9911150004」再點擊【確認】,傳票號碼9911150004之資料畫面(即原審卷第38頁轉帳傳票,經手人顯示吳宛真,傳票日期顯示2010\11\15,本院卷第95頁),02:30 時,點擊同畫面之【列印】,跳出新視窗【報表預覽視窗】,即傳票號碼9911150004之列印呈現樣式,關閉該視窗後再進行下一筆資料查詢,退出【傳票及登錄維護作業】,以重新查詢另筆資料;畫面時間顯示02:56 時,於視窗【傳票查詢視窗】之欄位【傳票號碼欄】輸入「1201100004」至「1201100004」再點擊【確認】,傳票號碼1201100004之資料畫面(即原審卷第67頁轉帳傳票,經手人顯示翁如鴻,傳票日期顯示2012\01\10,本院卷第99頁),03:16 時,點擊同畫面之【列印】,跳出新視窗【報表預覽視窗】,即傳票號碼1201100004之列印呈現樣式,關閉該視窗後再進行下一筆資料查詢,03:31 時,退出【傳票及登錄維護作業】並回到【會計總帳】視窗後點擊【離開】,關閉該視窗後將跳出新視窗【凌越財務整合軟體】,點擊【是】即可關掉該系統』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經核與前述轉帳傳票列印內容相符,且證人吳宛真就此係證稱勘驗內容中顯示「經手人吳宛真」之2 紙轉帳傳票均伊擔任會計時期所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況上開轉帳傳票列印內容亦與上訴人收受款項之日期及金額相為一致,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列印紙本均係其會計系統中所留存之內容,並無證據顯示有事後重新編製、竄改之情事,上訴人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案件之採嚴格證明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民事法院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在他造否認該事實之主張者,改由他造負舉證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證明原告權利存在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乃起訴主張上訴人受領前述共計19萬元款項(計算式:15,000元+2 萬元+12萬元+35,000元),係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而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應先行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原因已有提出存摺內頁支出明細、轉帳傳票列印內容、竇玉芬支票簽收單、會計人員即證人吳宛真之證詞、會計系統操作錄影光碟等件為憑,經核均屬相符,綜合上開間接事證,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其給付欠缺目的乙節為相當之證明,意即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一事已盡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於其抗辯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明方法,且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曾掌理公司重要事務,並長期按月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達35,000元至9 萬元不等之金額,若仍抗辯其受領利益另有法律上原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應就其受領原因之存在為具體特定說明,並為真實陳述,惟上訴人僅泛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諸多財務往來云云,卻始終未曾具體特定說明是何種財務往來情況以供本院斟酌,是本件上訴人顯未盡證明被上訴人前揭優勢證據存有瑕疵之責任,自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受有上開合計19萬元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之被上訴人則受有同額損害甚明,故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