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財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被上訴人 丁朝明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前開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5 月22日起,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時任總經理之黃鈴財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282 萬元至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57968600157000號帳戶內,並約定上開借款以月息1 分、即年息12%計付利息,幾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未清償,上訴人遂於104 年底至105 年初間就上開借款加計尚未給付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代墊之考察費用,逕行結算出總額為653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5 年4 月30日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於105 年間,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請求而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6 年4 月30日,惟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6 月7 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均未獲上訴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雄獅曼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曼公司)、兆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1 月間,請求上訴人向大陸陝西汽車進出口有限公司進口50輛遊覽車底盤,交予雄獅曼公司再轉由兆豐公司、太豐公司掛牌使用,上訴人負責報關、組裝、車輛認證等工作,並將遊覽車底盤販售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估算約需653 萬元辦理組裝及購買特殊工具,遂要求3 間公司必須提供653 萬元之保證金,被上訴人則以車輛尚未成型無法由公司出帳為由,而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提交該筆保證金,並要求上訴人先行簽發與保證金同額之支票,做為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擔保;嗣後,被上訴人即依車輛組裝進度,分成4 次匯款支付保證金,惟因實際前製作業僅花費632 萬元,所以被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金額為282 萬元;上訴人自103 年11月間開始陸續交付遊覽車底盤予原告,兩造原約定於105 年4 月30日前進行結算,然至105 年4 月間,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及太豐公司並未完成50輛遊覽車之交車,故延後1 年辦理結算,故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始由105 年4 月30日更改為106 年4 月30日,結算時被上訴人亦僅完成42輛遊覽車之交車,且雄獅曼公司亦曾陸續以支票方式給付10輛車底盤之價金2,400 萬元。被上訴人匯付之632 萬元實為保證金,而非借款,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僅632 萬元。再者,上訴人自103 年6 月間起,即多次依照被上訴人指示以開立支票及匯款方式,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總額471 萬3,700 元予被上訴人,故其票據債權於此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又就上訴人已交車之42台遊覽車,兆豐公司尚積欠上訴人車輛保固服務費210 萬元,雄獅曼公司則積欠車用尿素水及碟式煞車盤費用共4 萬2,011 元,太豐公司則積欠車用尿素水及車輛材料費用共84萬7,120 元,是上訴人就尚未清償完畢之160 萬6,300 元,主張以上開公司欠款共298 萬9,131 元予以抵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票據款項;縱認結算日為104 年8 月31日,上訴人業於104 年10月30日、105 年1 月29日、105 年4 月10日給付26萬1,200 元、400 萬元及2 萬元予被上訴人,亦應認已清償,被上訴人自不應再行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一)被上訴人為雄獅曼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曼公司)、兆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太豐觀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豐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6 年4 月30日之系爭支票,嗣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三)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日為106年6月7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形式上真正,惟對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事實關係為何即上訴人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71 萬3,700 元? (三)上訴人主張以對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權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3 萬元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原因關係之抗辯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所明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遊覽車保固服務合約書為證(見本院桃簡卷二第43至45頁),然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實性,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提出彩色影本(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657 號卷【下稱桃簡卷】二第51、58至60頁),均未提出該合約書原本以供核對,難認為真正。 3、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對抗之,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擔保保證金返還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底盤資料表暨底盤照片(見本院桃簡卷一第70至194 頁、本院桃簡卷二第15至34頁)、及雄獅曼公司簽發之支票3 紙(見本院桃簡卷二第48至49頁)為佐,該等書證或能證明上訴人與雄獅曼公司間具有車輛底盤買賣及金錢往來之事實,惟查,縱上訴人所稱之買賣為真,基於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為不同主體,自難以其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對其法定代理人主張,況查,上訴人主張因雄獅曼公司無法對尚未安裝完成之遊覽車出帳,而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支付保證金,然若上訴人與雄獅曼公司間所訂之車輛底盤買賣契約,基於買賣標的之特殊性,上訴人有確保買賣成立之必要,亦以先行支付定金方式,再於交付買賣標的後扣除,較符合一般買賣常情,捨此簡易方式不為,反令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匯款支付保證金,再由上訴人開立票據以擔保保證金之返還,殊難想像其合理性。再者,若上訴人所提支票確為雄獅曼公司為支付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中10輛車底盤價金而簽發,則以10輛車之價金已高達2,400 萬元情形以觀,足見上訴人與雄獅曼公司間之車輛底盤買賣總價金甚鉅,對於標的金額如此龐大之買賣,理當訂有合約以明其內容,並針對前置之保證金詳為約定,惟上訴人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顯與常情有違;又倘如上訴人所述,其最後確定前置作業僅花費632 萬元,故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於103 年10月17日匯款金額僅為282 萬元,可知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7日前即已確知被上訴人給付之保證金僅632 萬元,則系爭支票擔保之金額亦僅為632 萬元,竟於105 年4 月30日因車輛未交付完成、僅約定延後至106 年4 月30日結算,而未先行收回顯已逾保證金額之系爭本票,再行交付金額相符之擔保票據,亦難謂合理。是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兩造間確約定保證金之任何證據,無法就其原因關係抗辯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基於保證金關係,票據金額僅為632 萬元實不足採,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上訴人自仍應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上訴人主張以對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抵銷系爭支票債權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供參)。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人為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為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間並非同一權利主體,縱上訴人主張對於雄獅曼公司、兆豐公司、太豐公司之債權存在,亦不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執此實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471 萬3,700 元?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3 萬元有無理由?1、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因消費借貸之原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惟抗辯已清償部分系爭支票票款等情,是兩造間確實存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至於是否已清償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上訴人就附表二所列金額明細均已提出對應票據及匯款單據為佐(見本院桃簡卷第195 至213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實收受該等款項。又質諸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對於系爭票據係遠期支票無意見;實際收受系爭票據應為104 年底左右等語,則觀諸附表二所列19筆款項之給付時間,其中編號1 至17所示,均在104 年年底前,然上訴人另於105 年1 月29日、同年4 月10日給付400 萬元及2 萬元(下稱上開2 筆給付),雖被上訴人抗辯稱係清償另筆借款,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他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除上訴人所指之消費借貸債務外,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難僅憑其於104 年12月28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訴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二第83-3頁)即遽認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貸400 萬元,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應認上訴人所為上開2 筆給付,係就系爭支票結算後之債務為清償,故就系爭支票債務之清償金額應將該等款項扣除之,非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2,510,000 元(計算式: 6,530,000 元-4,020,000 元),為有理由,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擔保支票之支付。此外,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之退票日提示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原應自提示日起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6 年6 月7 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相符。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2,51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表一: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受款人│ 退票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民國) │ ├─────┼─────┼─────┼─────┼────┼───┼─────┤ │KN9280499 │653 萬元 │106 年4 月│天藍材料科│彰化商銀│丁朝明│106 年6 月│ │ │ │30日 │技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7 日 │ │ │ │ │林晶 │ │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 附表二: ┌──┬───────┬────────┐ │編號│ 清償日期 │ 清償金額 │ ├──┼───────┼────────┤ │ 1│103年6月22日 │1 萬元 │ ├──┼───────┼────────┤ │ 2│103年7月15日 │1萬5,000元 │ ├──┼───────┼────────┤ │ 3│103年7月22日 │1萬元 │ ├──┼───────┼────────┤ │ 4│103年8月15日 │1萬5,000元 │ ├──┼───────┼────────┤ │ 5│103年8月22日 │1萬元 │ ├──┼───────┼────────┤ │ 6│103年9月15日 │1萬5,000元 │ ├──┼───────┼────────┤ │ 7│103年9月22日 │1萬元 │ ├──┼───────┼────────┤ │ 8│103年10月15日 │1萬5,000元 │ ├──┼───────┼────────┤ │ 9│103年10月22日 │1萬元 │ ├──┼───────┼────────┤ │ 10│103年11月15日 │1萬5,000元 │ ├──┼───────┼────────┤ │ 11│103年11月22日 │1萬元 │ ├──┼───────┼────────┤ │ 12│103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 ├──┼───────┼────────┤ │ 13│103年12月22日 │1萬元 │ ├──┼───────┼────────┤ │ 14│104年1月15日 │1萬元 │ ├──┼───────┼────────┤ │ 15│104年1月22日 │1萬元 │ ├──┼───────┼────────┤ │ 16│104年6月30日 │25萬2,500元 │ ├──┼───────┼────────┤ │ 17│104年10月30日 │26萬1,200元 │ ├──┼───────┼────────┤ │ 18│105年1月29日 │400萬元 │ ├──┼───────┼────────┤ │ 19│105年4月10日 │2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