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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周玉羣吳為平林靜梅

  • 當事人
    鄭惠娟劉榮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6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進成自民國98年起有商業往來及借貸關係,均有借有還,嗣於103 年3 月至5 月間、103 年12月至104年1月間,訴外人余進成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849萬元及8,600萬元,並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陸續交付包含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在內共70餘張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與銀行核對並確認系爭支票為合法有效票據(即無通報遺失或其他違法行為)後收受;嗣被上訴人在對其他票據發票人請求票款之案件中,得知訴外人余進成及上訴人均為訴外人林睿霖所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之會員,訴外人余進成參加系爭合會,並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再轉讓予被上訴人以作還款之用;惟被上訴人屆期於106 年10月24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 被上訴人確與訴外人余進成間有長達10餘年之借款關係,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在內由上訴人所簽發70餘張之支票之原因,係因自103 年3 月間起所出借訴外人余進成之1 億849 萬餘元,該部分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有附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5 張匯款資料為憑證),其餘用現金給付。再訴外人余進成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多是先借款才拿票,但亦確有拿票經照會之後才借款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並非以不相當的對價取得。另訴外人余進成已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不知系爭合會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後述)之存在,上訴人不得據以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上訴人前因欲做生意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本,但後來沒有使用,又上訴人前係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的員工,在和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永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判刑後,被迫離職,而漏未將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收拾離開且因為遺忘而未掛失。但上訴人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亦未交付該支票予任何人,且系爭合會之會首即訴外人林睿霖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亦證述未曾見過上訴人,復於鈞院另案106 年度桃簡字第503 號(下稱前案甲)審理時證稱:「和旺公司當時是將上訴人同時開出的49張支票一起交給我,系爭合會是在103 年12月20日競標,我在當天經由訴外人劉永祥介紹看過上訴人」等語,再者,於另案訴外人黃淑珠對訴外人劉永祥、林睿霖請求給付票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089 號案件(下稱前案乙)中,亦據該案當事人提出訴外人林睿霖與系爭合會之活會會員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亦明載訴外人劉永祥疑似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參加合會一事,故系爭支票實為訴外人劉永祥所盜開,以作為其私人債務擔保,劉永祥亦因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案判決)。故於103 年12月20日系爭合會競標當天,訴外人劉永祥顯係找人假扮上訴人至競標現場,以遂行其盜用上訴人名義及支票參加該合會之犯行。上訴人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⒉依據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於系爭支票未獲兌現時,訴外人余進成之借款債務並未消滅,故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就「訴外人余進成有無權利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能否兌現」、「倘系爭支票未兌現,如何向訴外人余進成追索債務」等事項,應在交易上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既未究明系爭支票之來源,在不認識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林睿霖及發票人即上訴人狀況下,貿然收受高達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亦未令訴外人余進成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基此,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未盡通常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二審中已不主張該部分)。 ⒊系爭合會於103 年12月20日起會,訴外人余進成為系爭合會編號47之會員,理應於103 年12月20日以後始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其他合會會員簽發之支票,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匯款日期多為103 年3 月至5 月間,顯係在訴外人余進成取得系爭支票前,又余進成於原審到庭復證稱:借款前係先交付系爭支票供被上訴人照會之事實,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提出自103 年3 月至5 月間之匯款單據顯非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再被上訴人雖另提出於104 年間簽發,金額為8,600 萬元之匯款單,然被上訴人就訴外人余進成交付之支票所提出之給付票款案件,請求總金額已高達2 億1,748 萬元,顯已逾被上訴人先後所提匯款單據之總額,亦難作為系爭支票之對價證明,故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另訴外人余進成證述其於系爭合會開始沒多久即入監服刑,其為該合會所開出之支票於104 年3 月或4 月底即開始跳票,可知訴外人余進成參加系爭合會所開立之支票並未兌現,故其因系爭合會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自無對價關係;再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可知系爭合會已於104 年7 月25日終止,訴外人林睿霖亦明知上訴人係遭冒名參加系爭合會並簽發系爭支票一事,因此訴外人林睿霖已無從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亦無從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二審主張: ⒈依系爭協議書所記載系爭合會於104年7月25日終止,並達成協議:「終止合會並由會首進行清算,活會會員間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所簽之支票」,可證系爭支票確係遭劉永祥偽造上訴人之名義所簽發,且該合會尚因劉永祥同時偽造他人名義參加合會而大量退票致無法進行,但原審判決竟認係因劉永祥遭羈押而致合會無法召開,並以此前提推論由劉永祥介紹參加之合會會員係遭冒用身分,顯非適洽。再於103 年12月20日系爭合會召開當時,劉永祥應係找人假扮上訴人到達到現場,故上訴人確係遭劉永祥盜用上訴人之名義參加該合會,經劉永祥盜用上訴人印鑑章開立包括系爭票據在內之所有票據,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⒉再系爭合會係於103 年12月20日所召開,訴外人余進成亦係於此時取得系爭票據,余進成復證稱係先交付票據予被上訴人以供照會,始借得借款,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借款予余進成之匯款資料,均早於余進成取得票據之103 年3 月至5 月,故顯證被上訴人係無代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甚者,被上訴人所取得訴外人余進成所交付之票據票面金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高達2 億1,748 萬元,但被上訴人所提出於余進成取得系爭票據後之匯款金額竟只有8,600 萬元,由此亦可認被上訴人至少亦有以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余進成之權利。 ⒊系爭合會型態係以會員彼此承諾兌現自己簽發之支票,以換取所收到之其他會員交付支票之兌現,因此參加合會之會員即應兌現自己所交付之支票,以作為取得其他合會會員支票之對價。再訴外人余進成於原審亦證稱合會進行沒多久,伊即入監服刑,伊所開出的票則是在104 年3 月底或4 月底開始退票,足認余進成於系爭合會中所交付給「城寶建設-鄭惠娟」之105 年7 月20日應兌現之支票即無兌現,而欠缺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對價,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余進成自不得就系爭支票主張享有優於其前手林睿霖之權利,意即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林睿霖之票據權利。再者,林睿霖既於系爭協議書中表示各活會會員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各活會會員均不得提示或轉讓他人,且各會員如因合會以外原因取得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對於原發票人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亦不得再將支票轉讓第三人,則林睿霖對上訴人而言,亦不得再主張於系爭合會中所取得任何票據權利。是以,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請,其上發票人「鄭惠娟」之簽章,亦與上訴人於該銀行開戶留存印鑑相符,但該支票屆期經提示付款,而經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6 年4 月24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部分,有該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7 南京字第0900700156號函等資料附原審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第69頁可參。 ㈡系爭合會係訴外人林睿霖於103 年11月20日所發起,每會金額為500 萬元,會期係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6 年11月20日止,含會首林睿霖共計48會,採支票會方式,首會由林睿霖得標,另由各會員競標決定首會以後之各期得標順序,由各會員將扣除標金利息後之每期應付會款,以各標期為票據發票日,預先簽發支票統交會首,並由會首背書後,再分交各會員按期兌現,上訴人則為該合會編號27之活會會員,預定得標日期為105 年7 月20日(得標金額為125 萬元),訴外人余進成為該合會編號47之活會會員,預定得標日期為106 年10月20日(得標金額為500 萬元),此有該會單附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案卷(下稱1057號案)第31頁至第34頁及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3 頁可參。 ㈢系爭合會會首即訴外人林睿霖與系爭合會部分會員(不包括訴外人余進成及上訴人),有於104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該合會於該日終止,其上並載:「該合會因遭已另案經羈押之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永祥惡意倒會,且劉永祥又疑似冒用包括上訴人鄭惠娟在內等多名人頭參加合會,於停會前大量退票,本合會因受退票牽累而無法繼續進行,為保障各活會會員權益,有即刻終止合會並由會首進行清算之必要」、「各活會會員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或由會首協助收齊退還原發票人,且在返還支票前,不論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各活會會員均保證不會提示或轉讓他人,如有擅自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情事,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各活會會員如因合會以外原因取得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對於原發票人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亦不得再將支票轉讓第三人」等情,有該終止協議書1 份附原審卷第83頁可參。 ㈣訴外人劉永祥經系爭刑案判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 年在案,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本院卷第85頁可參。 ㈤訴外人余進成係於104年5月19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本院卷可參。 五、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在於:㈠系爭支票是否遭人盜開而屬無效票據?㈡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余進成之權利、余進成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睿霖之權利及林睿霖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遭人盜開而屬無效票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發票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就盜用印章而為票據行為一事,於票據法效力而言,並非均得評價為票據法上「票據之偽造」而為絕對抗辯事由,而需區分係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任何授權意思表示而無任何權利授與外觀之盜用(如遭他人竊取票據或印章),抑或票據債務人已有授權之權利外觀而遭越權盜用等不同類型,區別其法律效果,前者始認符合前揭意旨屬絕對抗辯事由,後者則應僅為票據法第13條之相對抗辯事由,蓋票據法之立法價值及維護利益係以票據流通性及便利性為重,故若發生「表意真實」與「交易安全」衝突時,倘票據具備合法權利外觀,縱票據債務人表意有瑕疵或非真實,仍以保護善意取得票據之人為優先,僅於票據債務人完全未為表意之情形,始屬絕對抗辯,而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是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系爭支存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請,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亦與該系爭支存帳戶所留印鑑相符,誠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劉永祥或其他人盜蓋印章偽造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固以不認識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首林睿霖、未參與系爭合會,係遭訴外人劉永祥盜用名義參加,而否認簽發系爭支票為辯,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刑案判決書為佐,惟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該合會因遭已另案經羈押之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永祥惡意倒會,且劉永祥又【疑似】冒用包括上訴人鄭惠娟在內等多名人頭參加合會,於停會前大量退票,本合會因受退票牽累而無法繼續進行,為保障各活會會員權益,有即刻終止合會並由會首進行清算之必要」等語,足徵該協議係源於訴外人劉永祥遭羈押,且有大量支票退票,以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始簽立,並以此前提推論由訴外人劉永祥介紹加入之合會會員(包括上訴人)係遭冒用身分,始會使用【疑似】之字句來說明有人頭會員之情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事判決,訴外人劉永祥之被訴事實為盜開和旺公司之票據,而非盜開以上訴人為發票名義人之支票。據上,自難僅以系爭協議書之臆測內容及訴外人劉永祥前有盜開其所經營公司之票據行為即認系爭支票係遭其盜用印文而簽發。 ⒊又查,上訴人雖主張林睿霖於上訴人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呂明銀提起偽造文書之系爭偵案已證稱:「伊沒有見過上訴人」等語,則劉永祥顯係找人冒充上訴人出席系爭合會開標,可見系爭支票確係劉永祥偽造云云,惟查,證人林睿霖固於系爭偵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確認後表明未曾見過當日到庭之上訴人等語,然其於同日亦證稱:「劉永祥幫我召來總共14個會腳,其中一個人叫鄭惠娟,我也不認識鄭惠娟,每次標會4 、50人,劉永祥說這位是誰誰誰,我也是相信他,他說這個人是和旺的員工,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47頁,附原審卷第81頁),可知林睿霖應係透過劉永祥引介合會會員,即便林睿霖確未曾見過上訴人,亦不表示劉永祥引介會員即屬虛假,或上訴人未授權劉永祥以其名義加入合會、簽發支票,故更無從以此推論系爭支票係劉永祥所盜開而偽造乙節。 ⒋再查,訴外人林睿霖於前案甲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述:「系爭合會是103 年12月20日競標,以得標金額最高的人順序往下排為其得標的順序,一次就全部決定好,會員再於3 天內各自將支票開出來,鄭惠娟的部分,劉永祥跟我說是一個建設公司要來跟我的會,劉永祥有幫我找了13或14個會員,劉永祥會幫我收支票回來,我召的是支票會,一共有48會,支票收回來之後,在一星期之內我要把支票分配清楚,分別放置在48個信封內,在每次得標時就交一個信封給得標的會員,被告(指上訴人)的票就是和旺公司交給我的,和旺公司當時是將被告所同時開出的49張支票一起交給我」等語,此有該案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見前案甲卷一第71至73頁),可知系爭支票應係與其他48張支票一併由訴外人劉永祥交付予訴外人林睿霖,則系爭支票之印文既為真,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永祥間就系爭支票是否另有其他內部關係,而由上訴人開立後由訴外人劉永祥交付,自屬有疑,無法據此推斷系爭支票係遭盜開。再者,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向中小企銀申請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填載營業種類職業為和旺公司,個人地址則與和旺公司營業地址相同,實地查勘情形記載上訴人擔任和旺公司行政管理部人資課長,系爭支票帳戶1 年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註銷已達3 張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並經寄發信函至上訴人所留和旺公司地址通知上訴人繳回剩餘空白支票,此信函於104 年9 月30日經公司地址所屬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收受,而上訴人於105 年5 月9 日自和旺公司離職等情,有中小企銀之支票存款戶往來資料查詢單、支票存款戶退票資料查詢、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轉入拒絕往來戶通知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體育場郵局回覆暨收件回執,及上訴人於前案甲中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附於前案甲卷可憑(見前案甲卷一第45、61至69、86至87、32頁);足徵上訴人自和旺公司離職前即已受通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及繳回空白支票,倘上訴人確未使用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當應積極處理,又倘若斯時已遭訴外人劉永祥持用亦應向其追討,然上訴人全無作為,已與常情有違;復衡以空白支票簿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責任,事涉發票人信用,故請領支票之人特重空白支票及其印鑑之保管,並注意支票帳戶之存提情形,而上訴人當時身為和旺公司人資課長並申請系爭支票帳戶,核其資歷當能知悉上情,然上訴人竟於申請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簿後,對於支票遭退票情形未為聞問,將所屬印鑑章留置他處而未覺,更與常情有悖。準此,上訴人徒以其未參加系爭合會,而否認開立系爭支票,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支票之印文確實遭他人盜蓋而開立之事實,本院實難採信上訴人所辯其非發票人而無須負票據責任。 ㈡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余進成之權利、余進成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睿霖之權利,及林睿霖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是查: ①被上訴人雖稱訴外人余進成係於98年起陸續向其借款,期間有借有還,後於103 年3 月至5 月間、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 億849 萬元及8,600 萬元,並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間陸續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70餘張支票予被上訴人,以作清償之用等語,且提出自103 年3 月至5 月之匯款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參原卷第54頁至第59頁),而訴外人余進成亦確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確有於103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匯款共1 億849 萬元至伊所開立之帳戶內,故被上訴人與余進成於該段匯款期間確有金錢往來及借款一情,足堪認定。然證人余進成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交付系爭支票是否在收受匯款單之款項後交付?)我開口向被上訴人借錢,並事先把票據給他,因為他還要照會,確認不是拒絕往來後,他才匯給我,不可能是在匯款之後才交付票據,不然他錢怎麼可能匯給我」、「(在交付票據給被上訴人之前,是否包含償還之前的債務,還是單純借款?)單純借款,之前借的我都已經償還了」等語(參原審卷第107 頁正、反面),即證人余進成是先交付票據,被上訴人才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借款予余進成。然查,系爭合會是於103 年11月20日所召集,訴外人余進成亦係於該日始取得系爭支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余進成如欲交付支票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及被上訴人匯款予余進成之時間,均應於103 年11月20日之後始合常理。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匯款紀錄均於103 年11月20日之前,顯然該等匯款款項均非余進成在交付系爭支票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再參以證人上開所述,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復非用以清償之前已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亦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匯款,均與余進成以系爭支票借款一事無關。 ②再被上訴人稱其自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間,復有借款8,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等時間點確於余進成取得系爭支票之後,且就有交付該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亦有提出匯款總金額為8,600 萬元之匯款單4 紙附原審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可參,該等匯款匯入帳號與前揭1 億849 萬元匯款匯入帳號亦核屬相符,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於該段期間有再借款予訴外人余進成一情,並非子虛。然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其他請求票款訴訟之司法裁判資料(參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216 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9 頁),可知其中即包括亦為系爭合會會員之林曉彤(500 萬元)、梁春蘭(500 萬元)、陳茂嘉(500 萬元)、呂明銀(200 萬元)、林秉文(248 萬元)、陳漢森(即除障香100 萬元)、李冠緯(發票人為王經宇部分,500 萬元)、邱水元(500 萬元+300萬元)、王燕麗(500 萬元)、劉永祥(1,000 萬元)、黃淑珠(300 萬元)、郭孟庭(50萬元)、葉伊凌(500 萬元)、彭盛昌(500 萬元)、劉月娥(500 萬元)、曾鈺綺(300 萬元)、洪秋美(500 萬元+700萬元)等人因該合會所開立之支票在內之票款請求,合計金額即已高達9,046 萬元,該等票據亦因與系爭票據相同,係於103 年11月20日後所開立,足認與前揭1 億849 萬元之匯款均無相關。且被上訴人既已就上開其他合會會員所開立之支票請求付款,其所匯款8,600 萬元即應特定為余進成持該等支票所借得之款項,且尚不足其他合會會員開立之上開票款金額,況其他合會會員所開立之上開票據僅為被上訴人所稱自余進成處所取得70餘張票據(上開司法裁判票據金額總額為2 億1,748 萬元)中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復無提出交付其他借款予余進成之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余進成)之權利。 ⒉再按「(第1 項)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第2 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3 項)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第4 項)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第1 項)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2 項)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第3 項)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為民法第709 條之7 、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所明定。意即合會存續期間,會員應按期交付會款予會首,若合會有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時,未得標之會員,始可向會首或已得標之會員主張相關權利,但無從向同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請求給付款項。是查,余進成於原審中即已證稱其因系爭合會所開立並交付給其他合會會員之支票,於104 年3 月底或4 月即開始跳票等語(參原審卷第106 頁),而參以系爭合會單,可知上訴人原應得標日日期應為105 年7 月20日,然系爭合會已經會首及部分合會會員認因有會員大量跳票之情形,故於104 年7 月25日即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終止,而不再運作,誠如前述,應認屬「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形。而上訴人根本未曾得標,亦未取得任何得標款,並非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至余進成所開立之票款縱有兌現部分,亦係由已得標會員取得,而非上訴人所取走。是以,余進成就系爭合會而言,雖為未得標之會員,然其對於已得標會員且其所開立之支票有兌現部分,雖可認有相當之對價取得已得標會員所簽發之支票,而得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票款,或得請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然其顯係以無相當對價關係而取得未得標會員即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支票,故其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自亦不得優於其前手即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林睿霖(詳後述)。 ⒊再參以系爭支票,其背面確有訴外人林睿霖之印文,而林睿霖在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請求給付票款案(該案被告為上訴人)中亦到庭證稱:「其為會首,所以會將所有支票收集後,分成49會,再分送給每一合會得標之人,對於每一張票據,都會蓋一個記號章,表示對票據的支付負責,有背書之意思」等語(節錄,詳參該案卷第122 頁),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係交付給合會會首林睿霖,再由林睿霖於支票背書轉讓後交付給余進成,就系爭支票而言,林睿霖即為余進成之前手。 ⒋再系爭合會會首即訴外人林睿霖與系爭合會部分會員(不包括訴外人余進成及上訴人),確有於104年7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示立協議書人同意該合會於該日終止,其上並記載:「該合會因遭已另案經羈押之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永祥惡意倒會,且劉永祥又疑似冒用包括上訴人鄭惠娟在內等多名人頭參加合會,於停會前大量退票,本合會因受退票牽累而無法繼續進行,為保障各活會會員權益,有即刻終止合會並由會首進行清算之必要」、「各活會會員應返還相互持有之其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或由會首協助收齊退還原發票人,且在返還支票前,不論票載發票日是否屆至,各活會會員均保證不會提示或轉讓他人,如有擅自提示或轉讓第三人情事,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各活會會員如因合會以外原因取得他活會會員因本合會所簽發之支票,對於原發票人均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亦不得再將支票轉讓第三人」等情,已如前述。由此足認訴外人林睿霖已自承其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亦即林睿霖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余進成之票據權利,余進成亦不得享有優於林睿霖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即因此不得享有優於林睿霖之票據權利;林睿霖復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上開廢棄部分,原審依職權所為假執行宣告判決,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故爰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背書人│ 提示日 │ │ │(新臺幣)│ (民國) │ │ │ │ │(退票日)│ ├─────┼─────┼─────┼───┼─────┼───┼───┼─────┤ │AB0000000 │500萬元 │106 年10月│鄭惠娟│臺灣中小企│ 空白│林睿霖│106 年10月│ │ │ │20日 │ │業銀行南京│ │ │24日 │ │ │ │ │ │東路分行 │ │ │ │ ├─────┴─────┴─────┴───┴─────┴───┴───┴─────┤ │票面記載:平行線支票、禁止背書轉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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