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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魏于傑蕭淳尹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訴人
戴金火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上訴人
馬珈豫
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亦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三六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各審程序亦有適用,則為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67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其中之新臺幣(下同)835 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見原審卷第4 頁)。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於800 萬元之部分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 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債權而誤載為請求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83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5 頁),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83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於本金8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1 頁)。經核上訴人前揭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馬安仁(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為被上訴人之父,伊與訴外人廖經生、呂理政為購買馬安仁遺留之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復康拓公司)出資額,俾經營仲介外勞業務,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出資額轉讓及盈餘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之部分出資額轉讓予伊、呂理政及廖經生三人,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於每年4 月17日以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保證盈餘不得低於500 萬元,至累積盈餘達5,000 萬元之日止,改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伊與廖經生為擔保前開保證盈餘之給付,分別提供伊之子戴宜宏及廖經生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為確保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伊與廖經生、呂理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並非供作擔保之用。嗣因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股東解除伊經營管理公司之權,遂於105 年5 月19日要求伊就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帳務進行交接,同時伊、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被上訴人、廖經生、呂理政及訴外人唐志凱簽立「經營責任暨出資額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於伊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後,被上訴人應解除伊之保證盈餘擔保責任,並塗銷戴宜宏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伊亦應將伊所有之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出資額無償轉讓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嗣伊已於108 年11月15日與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簽立「對帳與財務交接協議書」(下稱系爭交接協議),並已依約給付230 萬元支票,伊之對帳及財務交接義務至此應已完成,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轉讓協議解除伊之擔保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縱認伊仍應負擔保責任,於計算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保證盈餘時,除被上訴人自承已給付之數額外,亦應扣除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於104年3 月前所負債務及呂理政分別於105 年7 月6 日、108 年1 月16日給付之保證盈餘99萬8,966 元及50萬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835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既已約定系爭本票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並授權伊自行填入發票日與到期日,足證發票人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並非須持有系爭本票始得作為債權憑證,上訴人顯然曲解系爭協議之約定。另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為修正保證盈餘之數額而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修正協議),約定保證盈餘自106 年起改為不得低於350 萬元,累積盈餘則調整為4,100 萬元,並約定保證盈餘包括104 年4 月17日起至105 年4 月16日止之800 萬元、105 年度之500 萬元及自106 年起之每年最低350 萬元。惟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尚有104 年度35萬元、105 年度400 萬元、106 年度250 萬元及107 年度150 萬元之保證盈餘未給付,共計850 萬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保責任。又上訴人雖於108 年11月15日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簽立系爭交接協議,然依系爭轉讓協議第2 條、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105 年5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且現金與帳目差額不得逾50萬元,並應將差額給付予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後,始完成對帳及財務交接,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5日始完成交接,已逾約定期限,且對帳後之現金與帳目差額為230 萬元,亦逾限定之50萬元,上訴人不得免除保證盈餘之擔保責任,且伊向上訴人請求之盈餘分配債務僅至107年為止,均在上訴人完成交接前,與約定亦無不符。至上訴人所提呂理政於105 年7 月6 日及108 年1 月16日提出之給付,均與保證盈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80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835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於本金8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呂理政、廖經生於104 年4 月10日與被上訴人、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簽立系爭協議,另於105 年5月4 日簽署修正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將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呂理政、廖經生等3 人,上訴人並擔保被上訴人得如數獲得104 年4 月17日起至105 年4月16日止800 萬元、105 年500 萬元,自106 年起每年不低於350 萬元之盈餘分配,並由上訴人、廖經生分別提供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呂理政、廖經生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835 萬元本息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協議及系爭修正協議各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835 萬元本息中之800 萬元本息債權亦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與廖經生、呂理政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擔保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債權?㈡上訴人是否因與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對帳協議,而得免除擔保被上訴人盈餘分配之責任?㈢若否,被上訴人未足額受領之盈餘分配數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與廖經生、呂理政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擔保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債權?

⒈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丙方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馬安仁死亡後,其唯一合法繼承人為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但因甲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然繼承取得丙方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亦未能擔任丙方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董事,乃同意將丙方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乙方(按:即上訴人、呂理政、廖經生),俾使丙方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有有限公司得以順利運作;且因甲方常年在泰國,不便介入丙方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營,為保障甲方對於丙方三家公司之盈餘分配,乙、丙二方同意給予甲方保證盈餘分配,乃訂定本協議書。」、第3 條約定:「㈠丙方三家公司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按年於每年4 月17日以前給付甲方不得低於伍佰萬元之保證盈餘分配,至累積達伍仟萬元盈餘分配之日止,即改以甲方及乙方所持有丙方三家公司之出資額比例,於每年4 月17日以前分配丙方三家公司盈餘。㈡為確保丙方三家公司確實依照前項約定履行給付保證盈餘分配之義務,乙方戴金火、廖經生二人同意分別提供載宜宏、廖經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設定最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15,000,000元。㈢為確保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乙方戴金火、呂理政、廖經生三人同意與戴宜宏共同簽發發票日空白,金額為15,000,000元,受款人為馬珈豫,到期日空白之本票壹紙,供作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並授權甲方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宜於丙方三家公司未依本條第一項約定遵期履行給付每年保證盈餘不得低於伍佰萬元之分配義務者,則由甲方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宜自行填寫發票日或到期日供作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有系爭協議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及背面),觀諸系爭協議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於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呂理政、廖經生,而上訴人、廖經生及呂理政則就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所保證給付之盈餘分配債務負擔保責任,上訴人及廖經生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外,更與呂理政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堪信上訴人、呂理政、廖經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擔保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債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簽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並非供作擔保之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雖使用「債權憑證」一詞,然辦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僅需載明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即可,無需債權憑證,且縱為便利被上訴人將來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故而交付被上訴人債權憑證,上訴人亦得簽立不具有價證券性質之債權憑證即可,而無須簽立系爭本票,況且,若系爭本票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亦無要求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無關之呂理政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理,足見上訴人、呂理政及廖經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非僅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亦有供作擔保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債務之意。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云云,要難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因與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對帳協議,而得免除擔保被上訴人盈餘分配之責任?

⒈系爭轉讓協議第2 條至第5 條約定:「二、乙方(按:即上訴人)自2016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應就甲方(按:即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提出之會計、帳務之質疑提出說明,前開質疑與說明均應以書面為之,必要時應附加相關文件」、「三、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將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公司之會計憑證、金融機關往來紀錄交付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若未能指出乙方之會計帳務有說明不清,且與會計憑證、金融機關往來記錄矛盾之處,視為乙方已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四、對帳完成時,甲乙丙(按:即被上訴人)丁(按:即呂理政、廖經生)戊(按:即唐志凱)五方約定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現金與帳目差額,在50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由乙方負責補足歸入甲方公司帳戶後,視為乙方完成會計與財務交接,任一方不得再有異議」、「五、乙方依第二、三、四條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時,丙方應解除乙方依『出資額轉讓及盈餘分配協議書』(附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對丙方之擔保責任,丙方同意塗銷乙方提供戴宜宏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為本金壹仟伍佰萬元,並交還乙方與丁方共同簽發,金額為壹仟伍佰萬元,受款人為馬珈豫,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空白之本票。塗銷登記之規費由乙方負擔」,有系爭轉讓協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及背面),可知上訴人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時,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上訴人就上開公司對被上訴人保證盈餘分配之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最高限抵押權,並交還系爭本票。而上訴人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於108 年11月15日已簽立系爭交接協議,其中載有「乙方應於本協議簽訂之同時,交付甲方票面金額新台幣2,300,000 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壹紙(支票號碼TT 0000000),至此完成全部對帳與財務交接事宜,雙方同意以此協議作為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之憑據」等情,有系爭交接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7 頁),且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已於108 年11月15日完成對帳及財務交接,則依系爭轉讓協議第5 條約定,上訴人即已免除上開擔保責任,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轉讓協議第2 條、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5 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且現金與帳目差額不得逾50萬元,並應將差額給付予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後,始完成對帳及財務交接,上訴人於108 年11月15日始完成交接,已逾約定期限,且對帳後之現金與帳目差額為230 萬元,亦逾限定之5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轉讓協議第2 條係約定上訴人就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關於會計、帳務之質疑提出說明之期間,第3 條則係約定若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未於上開期間指出上訴人會計帳務不清之處,視上訴人已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均非約定上訴人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應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之期限。而系爭轉讓協議第7 條記載:「若甲方對於乙方關於會計帳務質疑之說明仍有疑義或不予承認,應於乙方提出說明後三十日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或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若法院確定判決乙方責任在新台幣伍拾萬元以內,乙方得依判決結果支付甲方後,請求丙方依第五條解除乙方之擔保責任」(見原審卷第14頁),則係約定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就上訴人提出之說明仍有疑義時,應於30日內提出訴訟,亦與完成對帳及財務交接期限無關。另遍觀系爭轉讓協議內容,並無關於對帳及財務交接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於105 年8 月18日前完成交接始能免除擔保責任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交接協議固記載上訴人應給付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230 萬元,惟參諸系爭交接協議約定:「二、茲甲方(按:即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對照乙方(按:即上訴人)手寫帳冊之結算金額,清點乙方現管有存放於保險箱之現金,清點情形如下:㈠新台幣508,397 元【乙方手寫帳冊記載結餘為248,397 元,保險箱內實際現金為508,397 元。依乙方說明:手寫帳冊記載於104 年7 月17日公司購車款項(含保險、領牌費)為500,000 元,其中頭期款200,000 元於購車時以現金付款,另300,000 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給付10,000元,嗣原公司會計按月請領前4 期款後,於104 年底請產假未確實交接,故自105 年起即無人再向乙方請款,且乙方亦於105 年5 月去職,以致其後26期款項共計260,000 元未實際從乙方管有之款項中支出,故保險箱內實際現金較手帳冊記載多出26,000元】。㈡美金44,503元(此與乙方手寫帳冊記載結餘相符)」、「三、雙方同意上開乙方管有之保險箱現金部分,由乙方逕行將美金兌換成新台幣,連同其餘新台幣部分,總計以新台幣2,000,000 元歸還公司」、「四、雙方同意乙方擔任總經理期間,因甲方以乙方之房屋作為辦公處所,由甲方支出費用所為之裝潢、修繕與設備等,其價值以新台幣300,000 元估列,由乙方償還之」(見本院卷第65-66 頁),可知上訴人交接時,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保險箱之現金與帳目差額僅有26萬元,並未逾50萬元,且保險箱內之現金尚較帳目所載金額為多,上訴人自無補足差額之責,而上訴人開立支票給付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之230 萬元,係包括保險箱內之新台幣及美金44,503元合計以200 萬元計價及辦公室裝潢、修繕與設備費用之30萬元,足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目的並非在填補帳目與現金間之差額,被上訴人抗辯對帳後之現金與帳目差額為230 萬元,已逾限定之5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其向上訴人請求之盈餘分配僅至107 年度為止,均係在上訴人完成交接前,與約定並無不符云云。惟觀諸系爭轉讓協議第5 條約定,其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僅能免除交接完成後之擔保責任,且參以上訴人自105 年5 月17日起即不負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經營管理之責,而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何時與上訴人完成交接,亦非上訴人單方所能決定,倘要求上訴人就其解職後至交接完成前之盈餘分配債務亦須負擔保責任,亦有過苛之嫌,系爭轉讓協議第5條既未就上訴人免除擔保責任之範圍有所限制,自應認上訴人完成交接後,即免除所有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既因完成對帳及財務交接而已免除其盈餘分配之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未足額受領之盈餘分配數額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免除盈餘分配擔保責任而不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中,關於其中8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亦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其餘爭執事項,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 │
│      │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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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經生│馬珈豫│107 年11月12日│未記載  │1,500 萬元  │
│呂理政│      │              │        │            │
│戴金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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