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 訴 人 復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顯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邱河捷為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捷公司)負責人,往昔均以神捷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作為神捷公司向伊借款之擔保,嗣因神捷公司信用不足,伊遂要求邱河捷須提供客票供作清償之用,邱河捷因而交付伊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取回原作為擔保之票據3 紙,共計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伊87萬9,483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神捷公司向伊借用而無任何資金交付,神捷公司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經營當舖業,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已知悉借票再為收受,作為坊間俗稱票貼之用,故伊得以對抗神捷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系爭支票非供清償借款之用,且神捷公司於借款當時另有提供支票,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優於前手即神捷公司之權利,且系爭支票既因借款而交付,應扣除神捷公司已清償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神捷公司負責人邱河捷,嗣由邱河捷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8 年4 月16日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及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神捷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交付並無資金關係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舉證人邱河捷為證,然證人邱河捷於原審結證稱:伊於105 年至108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原以神捷公司名義簽發票據用以擔保,但後來被上訴人稱神捷公司額度不足而須提供客票,故伊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而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沒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支票是否為伊因生意而收受之票據,但被上訴人要求伊去借票,並表示如果有借到票才願意借錢,用這個觀點推論被上訴人應該知道,神捷公司與上訴人間沒有金錢往來,單純為借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銀行對整筆金額會有疑慮,為避免被認為是洗錢,不是整數的金額比較像是給付貨款的票,所以請上訴人簽發金額為879,483 元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依證人邱河捷證述可知,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並未明確告知系爭支票取得方式,亦未說明其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為使系爭支票外觀符合實體交易取得之票據,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刻意填載至個位數字,客觀上並無足以使人懷疑系爭支票為非因實體交易而流通之票據,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為當舖業者且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要求邱河捷提供等事實,即可推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即知悉邱河捷並無交付資金予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時知悉神捷公司並無交付資金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抗辯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對抗神捷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 ⒈按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無對價,係就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票據若係擔保金錢債務之履行,於債權人而言,即難謂係無對價而取得票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證人邱河捷於原審結證稱:如果伊沒有還款,系爭支票是作為保證票,當時借款大約60幾萬元,加上要支付利息,至少要有87萬元的面額,所以才會簽發系爭支票之面額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支票是為了擔保借款,大約108 年2 月間神捷公司瀕臨破產,資金缺口約60多萬元,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再借款,被上訴人說有客戶擔保的資料才可以借款,所以伊向上訴人借系爭支票,因為利息每個月要7.5 分,系爭支票從借票至到期約3 個月,本金加利息是87萬元,沒有另外再開神捷公司的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證人邱河捷證述可知,邱河捷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擔保神捷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60餘萬元之本息,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至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固主張:系爭支票不是擔保而是直接作為還款之用,因為神捷公司之前向伊借款300 多萬元,嗣因付不起利息,經協商由邱河捷交付系爭支票並取回之前3 張共90萬元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邱河捷證述有所不符,然不論依證人邱河捷證述或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均非無對價關係,且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若干? 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因神捷公司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應扣除神捷公司清償之部分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6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受款人為神捷公司,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神捷公司是否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係神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能以此神捷公司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遑論邱河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證稱:神捷公司並未清償60多萬元的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上訴人主張票據債務應扣除神捷公司已清償部分,應屬無據。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示未獲兌現,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7萬9,483 元,及自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受款人 │票號 │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 │ 1 │支票 │87萬9,483元 │復群科技│神捷科技股│KA0000000 │109年4月15日 │109年4月15日 │ │ │ │ │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