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文國洋 被 上訴人 吳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簡字第5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就新北市○○區○○○○段000 ○號及同段260-489 、260-167 地號不動產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邱文華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文華帳戶),嗣伊經上訴人通知改匯至訴外人群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超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群超公司帳戶),並經上訴人僱用擔任該建案之工作助理,惟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利潤,亦未給付薪資,經伊催討後,兩造乃合意將投資款轉作借款,以月息3 分計算利息、借款期間為104 年8 月4 日至105 年2 月4 日。惟上訴人清償期屆至後均未還款,更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更改匯款至群超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應將50萬元匯入邱文華帳戶,卻未依約匯款。又伊從未同意將投資轉為借貸,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回覆之內容全係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蓋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黃郅盛(原名:黃俊智)、黃啟原、張定騫等訴外人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超公司)及群超公司之股東,本因合作房地產投資而認識,惟被上訴人竟夥同黃郅盛、黃啟原等人將本屬上訴人所有但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房產出賣他人,亦不歸還借名登記於鈞超公司名下之車輛,且被上訴人亦有分潤伊之前借款予黃啟原之100 萬元,卻拒絕歸還,故伊在LINE群組係表示被上訴人應將出售之房產、借名登記之車輛及取得之借款一併歸還,伊始答應在未收到被上訴人匯款之50萬元下仍清償50萬元,然迄今房產、車輛及欠款仍未歸還於伊,伊自毋庸給付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將投資款項50萬元匯入邱文華帳戶,嗣其依上訴人指示於104 年8 月4 日將投資款50萬元匯至群超公司帳戶,而後兩造再約定將投資款轉作借款、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利息以月息3 分計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6-27 頁、第98-101頁)。至上訴人雖否認指示被上訴人將投資款50萬元改匯至群超公司帳戶云云,然證人即群超公司解散前負責人張定騫於原審已證稱:伊當時與上訴人有投資關係,上訴人向伊表示因欠稅名下沒有任何戶頭,伊才將群超公司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而群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 筆以下就是上訴人使用的往來明細;上訴人會告知有款項匯入或領出,但不會詳細告知原因,領款時上訴人會請伊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領取,投資人款項匯入後,上訴人會將款項領走;伊知悉兩造間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一開始投資房地產時,都指定匯入邱文華帳戶,伊印象是邱文華帳戶金流太多,要領錢也要麻煩邱文華,才把款項轉到群超公司帳戶以方便款項進出,要變更匯款至群超公司帳戶時,上訴人也有跟伊說被上訴人要匯款至群超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反面- 第106 頁反面),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於105 年1 月間向上訴人稱:「大宇哥…我想清楚了!汐止投入的五十萬就按照你講的三分利借你,從我匯款日104 年8 月4 日開始算到下個月105 年2/4 日為止。麻煩請在105 年2/4 日前把五十萬及利息一並還我,我看我們還是單純就好。謝謝囉!」時,上訴人係回覆:「好。」,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倘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投資款50萬元,對於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話語應係大惑不解,或向其表示未收受投資款50萬元,何來轉換為借款之說,而無可能直截了當表示首肯。從而,被上訴人確係依上訴人指示將投資款50萬元匯至群超公司帳戶可堪認定。 (二)又從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將投資款50萬元轉為月息3 分之借款,並要求上訴人在105 年2 月4 日前將借款50萬元及利息一併償還時,上訴人係一口答應,實已可見兩造確有合意將投資款50萬元轉換為月息3 分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抗辯其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需將借名登記之房產、車輛及分潤之借款一併歸還,始答應清償5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與鈞超公司總經理黃郅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之「地產大亨」群組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81-84 頁、第101-10 6頁),然其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都是104 年間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姑不論上揭對話紀錄內容為何,顯然均已無從以上揭發生在前之對話紀錄否定兩造於105 年1 月間合意將投資款50萬元轉為月息3 分之借款之事實;況且,經本院遍覽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對話紀錄,上訴人雖有向黃郅盛及群組內之他人片面表示應退款或退還車輛,然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中與上訴人有何對話,更未曾承認上訴人與鈞超公司及黃郅盛等人之財產糾紛與其有何關聯,顯見兩造根本從未合意以償還上訴人主張之房產、車輛及借款作為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50萬元之條件。是以,本件兩造於105 年1 月間確有合意將投資款50萬元轉換為借款期間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2 月4 日止,月息以3 分計算之借款亦可認定。 (三)綜上,兩造既已合意將已交付上訴人之投資款50萬元轉為月息3 分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8 月4 日至105 年2 月4 日,上訴人復未清償分毫本金或利息,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志謹、羅家俊,欲證明其於104 年至105 年2 月間曾私下或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將欠款及借名登記之房產與車輛歸還方能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將投資款50萬元轉為月息3 分之借款時,上訴人既已毫無保留表示同意,本件復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曾於嗣後同意以上訴人受領欠款、房產及車輛作為其清償被上訴人款項之條件,則上訴人縱曾單方對被上訴人做上述表示,亦無從影響其依兩造消費借貸關係應負之清償本息義務,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自無傳訊上開證人進行無益訊問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