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許嘉鳳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丕超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8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伊母親王湘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 元。詎上訴人於107 年2 月間僅繳交租金之半額即4,450 元,其後即未按期付租。經伊於107 年4 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共欠租金62,367元,扣除押租金9,500 元及伊於原審同意抵銷之3 萬元後,上訴人尚欠22,867元租金差額未付。又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房屋,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差額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22,867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導致天花板嚴重漏水,不符合一般使用目的,伊既已於107 年2 月間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前拒付租金,並同意以107 年2 月份以後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任何租金。況本件被上訴人當初催告伊給付租金時,並未扣抵押租金,因伊當時欠繳租金未達2 個月之租額,被上訴人之催告自不合法,縱被上訴人事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仍屬於法不合,且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106 年7 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母親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每月租金9,500 元,押租金為9,500元。 ㈡、上訴人按月繳納租金至107 年1 月,於107 年2 月曾支付半個月租金,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迄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漏水以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付107 年2 月以後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07 年2 月起迄今積欠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而請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22,867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漏水以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⒈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以致無法居住之瑕疵,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房屋存有嚴重漏水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嚴重以致無法居住,無非係以:現場照片1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8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楓尉、劉晉榕、陳文龍等3人到庭。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內容,對照於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而入內察看時所拍攝之屋況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僅有在冷氣下方牆壁一處發現水漬(見本院卷第61頁),至其餘部分則相當良好,二者大不相同。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坦言:「(系爭房屋在你發現漏水後,你有無自行雇工進入屋內修理?)沒有,我是打電話給房東聯絡修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設若系爭房屋果真持續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在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亦從未曾僱工修理,何以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時之屋況竟仍如此完好?此顯與常情有悖,本院自難單單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內容,遽認系爭房屋必有漏水嚴重之瑕疵存在。 ⑵其次,證人即明昇工程行負責人林楓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具結證稱:「(是否曾經看過被上證11這一份估價單?)有看過,這是屋主吳丕超先前找別人開的估價單,然後屋主來諮詢我說可否為他施工,所以我有看過」、「(你說,你先前曾經進入屋內看過現況一次,當時你看到的現況情形為何?)當天是為了要油漆才會進去屋內,是屋主叫我去油漆準備要把房子出租給許嘉鳳,我在油漆時有看到冷氣下方排水管會回流,另外就是浴室共通管壁也有小滲水,當天是下雨過後的情形,……」、「(你在承租後因為許嘉鳳的邀請而進入屋內裝燈,當時看到的屋況究竟如何?有無因漏水嚴重以致無法讓人居住的情形?)屋況就是只是滲水,不是漏水,差一個字差很多,是因為滲水是指牆壁會濕濕的,漏水的則是像水龍頭關不緊水的樣子,當時我看到的情形就是滲水,也就是牆壁濕濕的樣子,濕濕的位置就是我剛才講到的冷氣口下面跟廁所共通壁這兩個地方」、「(當時許嘉鳳有無跟你提到現場有『漏水』?你有無去察看她所說『漏水』的情形?)有,許嘉鳳有跟我提,我也有去看,許嘉鳳要我去看的地方就是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同壁,但我只有看到滲水,沒有看到漏水」、「(依照你今日所提出的工程行名片,你的營業項目包含防水、油漆、水電等項,你從事這些工程多久?)已經有11年的時間」、「(就你11年的工作經驗,本案屋況呈現滲水而非漏水之現象,是否會導致完全無法居住?)不會,可以住人,牆壁濕濕的還是可以住人,裡面不是因為像游泳池一樣鬧水災不能住的狀態」、「……,我在現場有過去看,然後我也有明白告訴他這不是漏水,只是單純的滲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8 至321 頁)。 ⑶本院審酌證人林楓尉確曾親身進出系爭房屋油漆或裝燈,曾在該屋內停留相當時間,加以證人林楓尉又有從事水電工程長達11年之工作經驗及專業知識背景,甚且其上開所證內容,非但能與兩造各自所提出之前開屋況照片相合,甚且亦核與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光華二村社區總幹事陳文龍證稱:「……,因為上訴人跟房東先生說有漏水,我們去證實,結果證實的結果,我們進去是有看到冷氣的附近窗框有濕的痕跡,幾乎都是窗框的地方……」、「我沒有說漏水,我只有看到窗框旁邊有水痕的痕跡,牆壁上有水的痕跡」、「(據你於105 年或106 年間進入系爭房屋時所見聞之情形,你說你看到三個房間的窗框濕濕的,這種濕度是否會導致無法居住其內?)是會不舒服,是我的話,我覺得還可以住,因為我們進去看沒有滴水,就只有牆壁濕濕的」、「沒有看到有積水,但是現場很凌亂,上訴人堆了滿地的東西,……,現場是因為凌亂而且窗框上有濕濕的,所以會感覺不舒服,但是不至於到不能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第230 頁、第231 頁),以及證人即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主委劉晉榕證稱:「我確實有進入上訴人的房子,是上訴人叫我進去的,我有看到房子有一點水痕,但是沒有整間漏水,水痕就是有一絲絲滲水的痕跡,不是很嚴重」、「……,我沒有看到漏水的現象」、「(以你在現場的見聞,現場的房屋有無因為漏水導致完全無法居住的情形?)沒有」、「……我們在現場確實只有看到水痕,沒有看到什麼漏水很嚴重的情形」等語不謀而合(見本院卷第232 至237 頁),自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而值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應可確定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雖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絕無發生漏水之情形。 ⑷再者,本件系爭房屋之冷氣口下方及廁所共通壁部分,固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惟此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以居住使用之目的,已如本院前所認定。實則觀之證人林楓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接受屋主諮詢可不可以施作被上證11估價單所示工程前,你有沒有進去屋內看過現況?)有約,前後約了7 次,許嘉鳳都拒絕不開門,還說如果我們找鎖匠來的話要告我們,……」、「許嘉鳳說下大雨的時候都會漏水,但是我們好幾次下大雨的時候過去要察看,許嘉鳳都不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322 頁),洵見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質疑之瑕疵不聞不問,也曾多次在下大雨時委請林楓尉到場要求勘查屋況,卻均遭上訴人拒絕而不得其門而入。設若系爭房屋之現場屋況確已不忍卒睹,上訴人眼見被上訴人委請廠商上門要求勘查、修復,本應積極配合被上訴人及廠商而打開房門儘速完成修繕,詎上訴人卻一而再、再而三阻攔房東進行修繕,實與一般事理常情有違,其謂確因系爭房屋之嚴重漏水以致無法安心居住,尚難採信。 ⑸本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舉證結果,經本院逐一調查審認上訴人所舉出之上開各項證據方法後,均無從形成對上訴人有利認定之心證。實則設若系爭房屋果真如上訴人所言百般不堪無法居住,上訴人又豈有在入住後持續給付租金4 個多月、甚至在業經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不惜提出反擔保也要繼續居住在系爭屋內之理?在在顯見上訴人確實並未因系爭房屋所存在之滲水現象而受影響居住安全之情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因發生嚴重漏水以致無從居住云云,核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提出工程造價高達24萬元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寄送光華二村社區管委會之存證信函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5 至296 頁),一度遭本院當庭質以被上訴人是否有刻意向本院隱瞞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之情形。惟查: ⑴證人林楓尉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估價單後,業已清楚證稱:「(是否曾經看過這一份估價單?)有看過,這是屋主吳丕超先前找別人開的估價單,然後屋主來諮詢我說可否為他施工,所以我才有看過」、「(會造成本案房屋發生滲水的情形,原因為何?)因為地震導致天花板龜裂,所以才會有滲水的情形發生,而且這個房子已經很老舊了,屋齡應該20幾年有了……」、「(依照一般的作業規則或工程施作工法,如果牆壁動搖天花板導致滲水,是否就必須要進行頂樓平台防水漆師做工程,才能治本的解決滲水的問題?)現場不但要做防水漆的施作,在施做前也要先將原先的隔熱磚打除,排水管也要重新配置,這樣才能夠根本的解決滲水的問題。所以原來的估價單不但是三年前的價格,而且由我來報,價格還會更高」、「(這些滲水的問題,跟管委會管理頂樓平台有無關係?)這也是要他們自己協調,就一般經驗來看,有些會三七比例、有些會四六比例不等,都要靠頂樓住戶跟管委會去做協調」、「(許嘉鳳有無因為本案房屋滲漏水的情形,而自行要求你前來修繕或報價?)有,她甚至有跟我表明說要把修繕費用多灌7 至10萬元,這些要算她的利潤,她也不算再支付任何的房租,只有說會把工程交給我做,我根本不相信她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23 頁)。 ⑵是依證人林楓尉上開所證內容,非但可以確定若要從根本上完全解決系爭房屋繼續發生滲水之情形,以目前之物價行情,該水電工程之造價勢必將會高於24萬元之估價金額,甚且由許嘉鳳尚曾要求過林楓尉另再為其開立多灌水約6 至7 萬元之其他修繕費用估價單藉以牟利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應無偏高之情形,否則上訴人許嘉鳳又何來“灌水”之舉?反由被上訴人以要求根本解決系爭房屋所存在之滲水問題而要求廠商修繕而言,既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決心及意願出面解決系爭房屋之滲水瑕疵問題,並有誠意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更無刻意向上訴人或法院隱瞞系爭房屋有何漏水嚴重之情事存在。 ⒋準此以言,本件系爭房屋既僅有在冷氣口下方以及廁所共通壁部分,有因滲水以致發生潮濕之現象,但並無發生漏水之情形,且上訴人亦無因上開滲水現象以致無法安心居住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究有何因嚴重漏水瑕疵以致無法居住之事實存在,是其就此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付107 年2 月以後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並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如本院前所認定,堪認被上訴人業已依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提出自己之對待給付,且該對待給付亦合乎租賃契約之本旨,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因嚴重漏水以致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在被上訴人已為對待給付時,又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抗辯拒付租金。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07 年2 月起迄今積欠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而請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日以前給付9,500 元,上訴人僅於107 年2 月份繳納租金之半額,其後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已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事,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再觀之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1日所寄送之文化館郵局存證號碼14號存證信函,其上清楚記載:「……,惟台端迄今仍未繳納107 年2 月(4,450 元)、3 月及4 月份租金,遲延給付已逾2 個月租金總額,刻請依約於107 年4 月20日償付上開租金計23,450元,如未依限償付,本件租賃契約則依法終止,適時請台端依約遷空並交還房屋及償還積欠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該存證信函並於107 年4 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份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已明確限期催告上訴人應繳納積欠租金甚明。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盜領上開存證信函,刻意製造有催告之事實,卻逕將該份存證信函領走,上訴人根本沒有收到這份存證信函云云,並提出光華社區管委會之收件紀錄資料,企以為證。惟查: ⑴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光華社區管委會收件紀錄資料,其上第一筆乃係記載:「收到郵件日期7/10」、「郵件號碼:044189」、「收件人:王湘玲」、「寄件人:退輔會」、「收件人簽章:吳丕超」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依上開收件記錄顯示,不論收件日期、郵件號碼、收件人、寄件人,在在無一與上訴人有關,以此對照於被上訴人前開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乃均係顯示日期為107 年4 月11日、同年月12日,益見上開收件記錄上所標示由退輔會寄送予王湘玲之文件,根本與本案被上訴人為催告上訴人應儘速給付積欠租金而寄送之存證信函,二者風馬牛不相及,毫無關連。上訴人以此辯稱自己並未收受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云云,顯屬無稽。 ⑵而同樣上開光華社區管委會收件紀錄,其中第2 筆固記載:「郵件號碼:938522」、「許嘉鳳」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對照於該份存證信函及收件掛號回執,清楚可見該份存證信函,乃係被上訴人吳丕超寄送予上訴人許嘉鳳,內容則為:「台端提出房屋嚴重漏水情事,本人訂於107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聯繫工班人員實施會勘修繕,請務必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至212 頁)。顯與前揭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完全無關。實則設若被上訴人確將上開郵件號碼938522號存證信函逕予取走,上訴人又如何能取得該份存證信函並向本院提出陳報?亦有可議。上訴人一再執以不相干之收件紀錄企以證明自己並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存證信函,顯屬混淆視聽,殊無可取。 ⑶實則上訴人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當庭詢以何時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時,當庭向本院表示:「我有收到,但是收到的時間已經不記得了」、「(你收到存證信函之後如何處理?)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回去查之後再寫書狀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昭彰可見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上開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至灼。上訴人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一改前詞,當庭翻稱並未收受該份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云云,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認並不相符,且上訴人亦無法加以證明其先前所為之自認並非真正,則其空言辯稱並未收受催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寄發催告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時,並未扣除上訴人所已繳納之押租金,於被上訴人催告當時,上訴人既尚未積欠逾2 個月之租金,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自不合法云云。惟按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人即得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且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既已遲付租金,縱令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所催告上訴人應付之金額,並未扣除已繳押租金9,500 元,惟此僅係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均不發生效力。上訴人以此質疑被上訴人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云云,於法不合,本院不能採憑。 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是當庭表示:「(契約是何時終止?)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終止,因為只有催告過一次,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 年8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9 月1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經原審法官闡明上開法律見解後,始再表示同意原審法官之法律意見,此有原審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間,自應為107 年9 月1 日,斯時上訴人遲付租金之總額,經以押租金扣抵後,顯已達於2 個月之租金額,洵見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時,上訴人確已積欠達於2 個月之租金額,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終止租約,洵屬於法有據。 ⒍上訴人對此固再辯稱:被上訴人甫於107 年4 月9 日拿到上訴人找人估價的估價單後,隨即寄發存證信函催討租金,並表明有意終止租約,違反誠信云云。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履行自己之租賃義務,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其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清償欠租,並催告相關法律效果,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核屬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⒎至上訴人雖一再辯稱:伊不搬走的原因是因為房東有承諾會賠償伊之損失,如果房東願意賠償,伊會願意搬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綜觀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究曾如何達成抵付租金之協議,其空言所辯,本院自難採信。至證人陳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曾一度證稱:「(你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曾經答應要用房租來賠償上訴人的損害?)我沒有直接聽到他們兩個人在我面前這樣講,我是聽住戶這樣講的,住戶是誰我忘記了,不是上訴人也不是被上訴人告訴我的,住戶大家都七八十歲,東聊西聊,就聊到這八卦,沒有確切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 231 頁),惟證人陳文龍上開所為證述內容,顯均係傳聞,本無證據證明力可言,遑論上開傳聞之說法,雖係指兩造 當事人間曾有抵付租金之約定,但此卻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7 年2 月口頭上與被上訴人的配偶約定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間之約定,二者並不相符,本院尤難逕認兩造已有達成任何抵付租金之協議存在。上訴人就此所辯,並無可採。 ⒏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自107 年2 月起迄今積欠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請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云云,顯非有據,委無可取。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系爭租約,既因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於107 年9 月1 日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上開規定,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就此所主張,即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租金22,867元,有無理由?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 條、第439 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且因被上訴人之交付而得使用收益係之房屋,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茲因上訴人除於107 年2 月給付租金之半額後,即拒付租金,截至被上訴人以原審107 年9 月1 日所送達之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上訴人共計積欠之租金數額應為62,367元(計算式:9,500 元-4,450 元【2 月】+9,500 元4 【3 、4 、5 、6 、7 、8 月】+9,500 元1 日/ 30日【9 月】=62,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尚未返還上訴人之押租金9,500 元,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除之3 萬元後,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2,867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9 月2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7 年8 月22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7 年8 月23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9 月1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2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遷讓還系爭房屋,並清償尚欠租金 22,867元,及自107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