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劉瑞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榮貴
- 被上訴人
- 游阿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前、後半部均有獨立出入口而為獨立之2建物。位於後半部之舊建物係由其配偶李榮貴之父出資興建,前半部則係於民國70多年間因道路拓寬拆除部分建物後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嗣因系爭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借用李榮貴之名義登記,李榮貴之父即出具贈與契約表明贈與後半部舊建物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是由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竟以李榮貴為執行之債務人,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如下:李榮貴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保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於96年4月23日、100年6月2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亦均載明保證系爭建物為李榮貴所有,上開內容並經李榮貴確認後始簽名蓋章。又於鈞院執行處對系爭建物公告查封時,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故系爭建物自屬李榮貴所有。另被上訴人曾進入系爭建物內查看,只有前面有一鐵捲門及一個小側門,前後並無獨立使用空間,外觀亦無新舊獨立建物之別,縱部份地磚於道路拓寬時重鋪整修,亦係由政府之補償費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述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前於105年間執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4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建物併為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於80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李榮貴,嗣納稅義務人於106年7月13日因夫妻贈與變更為上訴人,有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二建物,位於後半部之舊建物係其配偶李榮貴之父出資興建,前半部則係由其出資興建完成,而李榮貴及其父已將前半部建物贈與其所有,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人取得建物所有權。準此,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負舉證之責。
㈡觀諸上訴人先於原審主張:其於結婚那年搬來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就已經蓋好,是配偶李榮貴及其父一起興建,是李榮貴父親出錢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復於本院陳稱:系爭建物原為一樓瓦房,由李榮貴祖父興建,李榮貴與上訴人結婚前因建物漏水,由李榮貴之父出資蓋至二樓,婚後因道路拓寬拆除前半部房屋之一半,由上訴人出資將前半部房屋興建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又於書狀稱:後半部舊建物由李榮貴父親單獨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上訴人就其是否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前後說詞明顯不一,已難盡信為真。又房屋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就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常以納稅名義人彰顯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故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而參以桃園市政府稅務局蘆竹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顯示,系爭建物於81年4月1日由李榮貴申報設籍(申報於80年6月30日興建完成),起課房屋稅時間為80年7月,至106年7月13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一節,已與前開稅籍資料所示不符,上訴人復未有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提出贈與書面欲證明其有出資興建建物前半部,而李榮貴及其父將建物後半部贈與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書面),然該書面之形式真正已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縱令為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或由李榮貴之父出資興建(不論為建物之前半部或後半部),自無從以該贈與書面主張其已合法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不論為建物之前半部或後半部)。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二建物,且前半段之秀面門、落地門、電動門、大理石磨石、窗戶等物件係由其出資,並提出數紙相片為佐一節,然僅憑上訴人前揭單方所陳及相片,仍無從作為確有出資興建房屋之證明,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判斷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據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原始出資興建,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