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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卓立婷張永輝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相對人
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文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救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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