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簡銘昱律師 相 對 人 徐筱筑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一○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8年度訴字第501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擔任被告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幸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3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選任為系爭事件被告幸福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並非繁複,聲請人於選任期間並未到院閱卷,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及提出答辯狀2 頁(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該事件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等情,並參諸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 萬元,並應由相對人墊付。至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3 萬元,惟該酬金之金額乃法院參酌訴訟難易、特別代理人參與程度等情依職權酌定,聲請人主張之金額當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聲請人所請超出主文所載金額部分,爰不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