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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
岳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福隆
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琺拉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108 年度訴字第50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五○○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范冠傑,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之庭期中有不當言語涉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惟筆錄未記載上情,為更正筆錄並明瞭相對人於開庭時妨害名譽之用詞,俾憑作為妨害名譽提訟證據之用,爰聲請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0 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就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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