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羅右育 相 對 人 朱和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對第三人葉福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葉福記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82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依法為葉福記公司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427 號受理在案。為此,爰聲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依其釋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屬於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其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分別為1 年4 月及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以此辦案期限為相對人可能遲延受領之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108 萬3,333 元(5000000 ×5%×〔4 +4/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以此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