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徐筱筑 相 對 人 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1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銘昱律師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01 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幸福工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然聲請人無意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而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可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就此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但因相對人之前任董事長鄭婉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判決其與相對人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1 月19日起不存在,故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訴字第501 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徵詢結果,簡銘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簡銘昱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