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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0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告
石文君
原告
石俊傑
原告
石文菁
原告
石文姈
原告
石文娟
原告
石文如
原告
胡榮員
原告
陳國賢
原告
廖郭玉宴
原告
蔣春嬌
原告
陳梁文珍
原告
黃聖棋
原告
陳秋甘
原告
林淑玲
原告
林永明
原告
張鍾美雲
原告
石張雪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提出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原告迄未提出。雖原告於109 年3 月25日具狀陳報以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惟土地登記規則第4 9 條係規範於該規則第三節登記規費及罰鍰之章節內,足見該條係針對辦理他項權利登記時應如何徵收登記費所為規定,其所指權利價值顯與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價額有間,不宜採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且我國現採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制度,透過專業鑑定方式調查本件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價額,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適當方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原告之需役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式通行被告供役地所各增加之價額為何,並向本院陳報已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證明,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職權指定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命原告預納費用,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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