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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09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09號

原告
石文君
原告
石俊傑
原告
石文菁
原告
石文姈
原告
石文娟
原告
石文如
原告
胡榮員
原告
陳國賢
原告
廖郭玉宴
原告
蔣春嬌
原告
陳梁文珍
原告
黃聖棋
原告
陳秋甘
原告
林淑玲
原告
林永明
原告
張鍾美雲
原告
石張雪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則與第1 項之經濟目的同一。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系爭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9,935元,應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2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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