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王韋閔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及先位之第一、二項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2 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75,500元及遲延利息,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第二項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計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906 萬元(計算式:75,500元×12×10=9,060,000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 項請求給付短發之工資22,897元,與前開960 萬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9,082,897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2 月11日起,按月提撥4,590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以10年計算,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800 元(計算式:4590×12× 10=550,800 )。另原告亦請求年終獎金151,000 元,以上二項金額550,800 元及151,000 元(合計701,800 元),均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綜上,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先位聲明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388元。至原告備位聲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低於先位聲明,故本件以原告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