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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1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號

原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被告
翔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棟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3 年4 月23日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所定資本額之決議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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