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林曉芳
- 當事人李全兆、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李全兆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842,489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 元。又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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