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林曉芳

  • 當事人
    李全兆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7號原   告 李全兆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新臺幣(下同)842,489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 元。又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施春祝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