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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
    張仲儀、鍾斯榆、蔡皓宇

  • 原告
    三元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前靳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創兆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儀 原   告 前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斯榆 被   告 創兆環保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皓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者,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該決議,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選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依卷附證據資料亦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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