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6號原 告 洪偉祥 葉庭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穎 被 告 天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豐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及上開聲明之第一、二項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共52月),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及遲延利息,上開先、備位聲明及第一、二項聲明,雖分別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一)(二)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5,20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800元×52個月×2 人=2,995,20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之規定,就上開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再原告先、備位聲明之第三項聲明均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按月提撥1,728 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712 元(計算式: 1,728 元×52×2=179,712 ),此部分不具工資之性質,不得依 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綜上,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