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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8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2號

原告
瑞隆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暐翔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被告
鍾正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之利益價額為核定。而本件經鑑定結果,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36,911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6,9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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