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59號
- 原告
- 蔡旺志
- 被告
- 宏楷存儲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趙宸宇
- 被告
- 林筑偉
侯國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宏楷存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楷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另請求自民國108年6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薪資,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因原告與宏楷公司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且原告為民國59年出生,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80萬元(計算式:40,0001210=4,800,00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1/2裁判費,故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260元;原告請求被告趙宸宇、林筑偉及侯國玄各給付90萬元、5萬元及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原告請求核發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此部分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核屬預備合併性質,應擇價額較高者定之。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35,160元(計算式:24,260+10,900=35,1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