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6號原 告 黃威景 被 告 長生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生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且原告為民國72年出生,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60 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10=360 萬元)。又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0元(計算式:36,640÷2=18,32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