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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
    劉修進

  • 當事人
    陳源海協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61號原   告 陳源海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   告 協輝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差額、育嬰津貼差額、提繳之退休金差額、資遣費,並請求發給非志願離職證明,核其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808 元,應徵裁判費3,750 元,第三項聲明應徵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0 元(計算式:3,750 +3,000 =6,7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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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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