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7號原 告 金敏達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美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聲明請求短付工資,第三項則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則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3,036 元至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按前開裁定意旨,第一項及第二至四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第三至四項聲明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 日,自108 年1月1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64,320元(計算式:《50,000元+ 3,036 元》×12個月×10年=6,364,3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4,063元。 三、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031元(64,032-64,063/2=32,031,小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