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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91號

確認合約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被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合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8 年1 月10日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無效,該公司並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400萬元之支票4 紙作為預付款,其中已兌領3,700 萬元被告應予返還,是本件原告起訴所獲利益為7,400 萬元,至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之款項,就經濟目的觀之,與第一項聲明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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