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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88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88號

原告
徐發隆
原告
徐新景
原告
徐鎮鉎
原告
徐天助
原告
徐國峰
原告
徐俊銘
原告
徐發宣
原告
徐發水
原告
徐發典
原告
徐慶昌
原告
徐清潭
原告
徐吳運妹
原告
徐文華
原告
徐文彬
原告
何鍾秀英
被告
陳宗興

      陳淑蕙

(捷迪實業有限公司)  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84 元。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具各該原告簽章,就被告捷迪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亦未記載其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核與前揭規定有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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