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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告
歐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淳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告
吳陳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嗣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金額,惟無力繼續支付後續款項,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本票金額(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經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夥同訴外人沈忠聖、吳陳祥等人以暴力脅迫方式強令原告開立,蓋因原告以經營服飾公司為業,於106 年下半年間財務調度吃緊,遂透過沈忠聖介紹向訴外人圓盾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96%,實際交付借款本金已先扣除利息,嗣因無力繼續償還高額款項,被告遂以暴力討債方式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且被告為可即時向法院為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命令原告倒填票據日期,以製造原告屆期未清償之假象,故原告爰以108 年6 月2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被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倘認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因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之債權而拒絕履行;又縱認原告無此請求權,就原告所借款項,截至108 年間已陸續以支票或現金清償至少達528 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業將票款清償完畢,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沈忠聖借款478 萬元,沈忠聖於106 年10月18日將其中370 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商請被告於107年1 月8 日前往日熙法律事務所討論償還上開債務事宜,由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且於被告到場時,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發票日期均記載「107 年1月16日」,嗣兩造約定原告倘有一期未清償債務,則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且為使被告得於原告未按期清償時得一次請求償還剩餘之全部欠款,原告遂同意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無條件擔任兌付日期所載之「107 年」均改寫為「106年」,再由被告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待法院裁定後,於原告每清償一期欠款時,被告即依序交還1紙本票,原告已按月清償4 期款項,由被告交還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嗣原告未依約清償,故就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本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未有不法之脅迫簽發本票行為,且原告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刑事相關偵查卷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況原告向沈忠聖所為之清償行為與被告無關,系爭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自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先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本票,經臺北地院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1073號本票裁定,嗣原告陸續清償110 萬元後,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再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金額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370號案件受理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復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故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之債權而拒絕履行,又系爭本票債務現已清償完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已合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止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而拒絕履行,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現已清償完畢,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已合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⒈按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並非自始當然無效,須待表意人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撤銷,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6 條規定自明。再此項撤銷權,固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但表意人仍須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始克當之。又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且前開1 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以民事準備狀繕本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以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1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見本院卷第117 頁),當下應已知悉其係受脅迫甚明,卻遲至108 年6 月25日始以民事準備狀繕本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已罹於撤銷權行使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係受脅迫簽發為由而主張無效,是原告主張已合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係屬無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直至107 年5 月16日、107 年7 月26日仍有到公司強行催討債務,脅迫尚未終止云云,惟原告既係於106 年1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其已為簽發票據之意思表示完成,縱認本件有發生如原告所述之脅迫行為,該脅迫行為亦已終止,並未持續進行,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乃持續拘禁或限制原告公司有權撤銷意思表示之人行動自由長達半年以上,是原告主張脅迫行為持續至107 年7 月26日,其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委非足取,不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請求廢止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而拒絕履行,是否有理?

⒈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脅迫以致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如何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無非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77 號、108 年度偵字第88號、108 年度偵字第261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37號、101 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41 至244 頁)、原告公司辦公室於107 年5 月16日、107 年7 月26日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45 至261 頁)等證物為憑。惟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法院為判決時,本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4 項規定參照),則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斷。再者,原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日期分別為107 年5 月16日、107 年7 月26日,自無法回推於106 年1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亦係遭脅迫之事實,意即事後縱使存有暴力討債之事實,亦不能反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當然遭脅迫,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脅迫致簽發系爭本票之侵權行為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其上開主張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廢止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現已清償完畢,是否有理?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清償系爭票款完畢云云,然被告已於答辯五狀予以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支票提示日均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提示人則為沈忠聖而非被告(見本院卷第195 至201 頁),不能證明係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用;另就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本件被告係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12所示本票金額聲請強制執行,是此部分原告所為之清償,本不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內,核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至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存簿領款單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有於106 年12月18日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提領現金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 頁),自無從以此證明領款後之金錢流向及支付目的;末就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部分,原告僅以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內容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191 、193 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完畢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完畢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惟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理由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1月16日│   20萬元   │106年1月16日  │TH0259168 │
├──┼──────┼──────┼───────┼─────┤
│ 2  │106年1月16日│   30萬元   │106年2月16日  │TH0259169 │
├──┼──────┼──────┼───────┼─────┤
│ 3  │106年1月16日│   30萬元   │106年3月16日  │TH0259170 │
├──┼──────┼──────┼───────┼─────┤
│ 4  │106年1月16日│   30萬元   │106年4月16日  │TH0259171 │
├──┼──────┼──────┼───────┼─────┤
│ 5  │106年1月16日│   30萬元   │106年5月16日  │TH0259172 │
├──┼──────┼──────┼───────┼─────┤
│ 6  │106年1月16日│   30萬元   │106年6月16日  │TH0259173 │
├──┼──────┼──────┼───────┼─────┤
│ 7  │106年1月16日│   30萬元   │106年7月16日  │TH0259174 │
├──┼──────┼──────┼───────┼─────┤
│ 8  │106年1月16日│   30萬元   │106年8月16日  │TH0259175 │
├──┼──────┼──────┼───────┼─────┤
│ 9  │106年1月16日│   30萬元   │106年9月16日  │TH0259176 │
├──┼──────┼──────┼───────┼─────┤
│ 10 │106年1月16日│   30萬元   │106年10月16日 │TH0259177 │
├──┼──────┼──────┼───────┼─────┤
│ 11 │106年1月16日│   40萬元   │106年11月16日 │TH0259178 │
├──┼──────┼──────┼───────┼─────┤
│ 12 │106年1月16日│   40萬元   │106年12月16日 │TH0259179 │
├──┴──────┼──────┴───────┴─────┤
│            合計  │   37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主張還款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1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票號MN1446097 (金額98萬元)│
│    │提示人:沈忠聖,提示日:106 年8 月28日        │
├──┼───────────────────────┤
│ 2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票號JN0890087 (金額80萬元)│
│    │提示人:沈忠聖,提示日:106 年9 月27日        │
├──┼───────────────────────┤
│ 3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票號JN0890987 (金額50萬元)│
│    │提示人:沈忠聖,提示日:106 年11月8 日        │
├──┼───────────────────────┤
│ 4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票號JN0890832 (金額60萬元)│
│    │提示人:沈忠聖,提示日:106 年12月11日        │
├──┼───────────────────────┤
│ 5  │106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100萬元                  │
├──┼───────────────────────┤
│ 6  │陸續交付110 萬元,已取回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    │本票正本                                      │
├──┼───────────────────────┤
│ 7  │107 年5 月15日、107 年6 月15日、107 年7 月15日│
│    │分別交付10萬元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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