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嚴啟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淵
- 被告
- 采宣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周怡宏
- 被告
- 周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采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采宣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
8 日邀同被告周怡宏、周玉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 萬元,並於106 年1 月12日及107 年1 月24
日分別變更借據契約,被告采宣公司應於107 年12月8 日償
還剩餘本金,目前尚欠本金162 萬871 元(下稱系爭借款)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采宣公司屢經催討均未清償,又被告周怡宏、周玉芳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
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
見本院卷第9 至35頁)為憑,且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借款人即被告采宣公司之系爭借款已逾約定到期日,被告采
宣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
周怡宏、周玉芳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被告采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附表:
┌─┬───┬────┬────────┬─────────────────┬───┬───┐
│編│借據金│現欠金額│利息 │違約金(民國) │借款日│到期日│
│號│額(新│(新臺幣├──┬─────┼────────┬────────┤(民國│(民國│
│ │臺幣)│) │年利│起迄日(民│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 │率 │國) │原利率加付10% │按原利率加付20%│ │ │
├─┼───┼────┼──┼─────┼────────┼────────┼───┼───┤
│1 │ │40萬5,19│4.25│自107 年12│自107 年12月9 日│自108 年6 月9 日│104 年│107 年│
│ │ │5 元 │ │月8 日至清│至108 年6 月8 日│至清償日止 │9 月8 │12月8 │
│ │ │ │ │償日止 │止 │ │日 │日 │
├─┤300 萬├────┼──┼─────┼────────┼────────┼───┼───┤
│2 │元 │121 萬 │4.25│自107 年12│自107 年12月9 日│自108 年6 月9 日│104 年│107 年│
│ │ │5,676 元│ │月8 日至清│至108 年6 月8 日│至清償日止 │9 月8 │12月8 │
│ │ │ │ │償日止 │止 │ │日 │日 │
├─┴───┼────┴──┴─────┴────────┴────────┴───┴───┤
│本金合計 │162 萬 871元 │
│(新臺幣)│ │
├─────┴───────────────────────────────────────┤
│註:自民國104 年9 月8 日起至107 年12月8 日止依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3.38%浮動計息,目│
│前為4.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