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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

上訴人
張鎮峰
上訴人
黃惠暄
被上訴人
陳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張鎮峰、黃惠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分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張鎮峰、黃惠暄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775元及3,150 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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