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科立普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永年 被 告 康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92萬4,600 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係因兩造間簽立租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以本票作為擔保之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事實關係存在,故起訴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本票。核其主張,乃基於租機契約書補充協議第3 條關於履約保證所生之爭議。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雙方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任何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另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而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亦非於本院轄區,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