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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佩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告
林政光
被告
桃園市蘆竹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朝
訴訟代理人
蕭宗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三0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一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上之柏油路面刨除及地下管路清除,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民國90年7 月26日起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測量及計算後,更正暨減縮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68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鄉鎮市改制前為地方自治團體,乃公法人,改制後則併入直轄市,而成為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之「區公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依同法第87條之3 第1 項固由直轄市概括承受,惟在組織法上則非直轄市之內部單位,而為隸屬於直轄市之行政機關,在其自治業務範圍內或受直轄市政府交辦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查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為桃園市,而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因此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而關於未達15米市區道路、省道附屬設施維護由區公所辦理,此有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與區公所業務分工表及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5 月22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 至274 頁),參以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人員歐思辰經本院通知於108 年8 月14日至現場會同勘驗時稱:「仁愛路三段及560 巷為蘆竹區公所維護管理,非本處負責。」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開道路含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目前由被告維護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可知被告受桃園市政府交辦維護管理上開道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前於90年7 月16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2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新臺幣(下同)291,345 元(計算式:市價167,500 元/ 坪×占用坪數230 平方公尺×0.3025坪/ 平方公尺×5 %×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291,345 元。

二、被告則以: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即桃園市政府,被告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不具公法人地位,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承受。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柏油路面是訴外人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施作後移交予被告,目前由被告維護管理,高鐵公司施工時有破壞原來的路形,嗣後鋪設柏油是依照90年間路形恢復原有大小、面積、寬度。原告是於107 年間由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代為標售而取得系爭土地,依投標須知,一律以現況標售,原告於投標前應自行查勘並知悉該部分屬道路範圍,該道路已存在15年以上,原告請求拆除道路可能會影響20戶,約100 人之權益,是權利濫用。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上有部分鋪有柏油路面,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30 平方公尺,有系爭占用部分照片、本院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215 、225 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占用部分上柏油路面是高鐵公司施作後移交予被告,目前由被告維護管理等語(本院卷第269 頁),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7 年間投標前應自行查勘並知悉該部分屬道路範圍,該道路至少已存在15年以上,原告現請求拆除道路可能會影響20戶,約100 人之權益,是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之空照圖觀之,71年、75年間系爭土地旁之道路彎曲有弧度(本院卷第35、37頁),90年、92年間系爭土地旁之道路呈直角(本院卷第31、39頁),可知自90年迄今,系爭占用部分經鋪設柏油成為道路僅十餘年,尚非年代久遠而一般人不復記憶,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且將系爭占用部分納入道路之前,已有道路可供通行,尚不致造成附近居民出入不便,實無令原告就此特別犧牲之必要,遑論原告基於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訴請被告刨除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其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核屬正當權利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明。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三段及560 巷,部分為魚池,道路旁有陰廟,設有L302公車站牌,附近只有些許住家,無店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地圖網頁、空照圖及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33、215 、219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被告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04 元/ 平方公尺,有地價公務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 頁)。而不當得利之給付屬可分之債,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應有部分2 分之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0 平方公尺、自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107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2,898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9 月4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每年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2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
占用面積230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 ×申報地價504
元/ 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5 %=2,89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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