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 告 里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安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簽訂「103 至104 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工,並於104 年1 月16日開工,於同年12月25日竣工。工程結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76 萬5,109 元,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投標須知第45條約定,按工程總價之3%計算為242 萬2,953 元,已經原告將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號碼A094593 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交由被告並設定質權以為給付。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採各工區「分段施工」及施工完成後「分段開放」之方式進行,其中Q 滑行道(C10 機坪後方)版塊翻修作業(下稱系爭版塊工程)於104 年3 月3 日開工,完成後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試驗混凝土抗彎強度確認符合規範,於同年月25日先行開放使用供飛機滑行及起降。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款、第16條第1 款之約定,系爭版塊工程即應自此開放使用日起算保固期,並於105 年3 月24日保固期滿。詎被告竟認系爭工程全部均應自105 年7 月21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間,顯不合理,亦與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7 項工程保管第2 款之約定有違。又被告於 106 年7 月13日進行保固期滿前之會勘時,表示系爭版塊工程有29塊版塊有裂縫瑕疵須進行保固維護為由,拒絕將原告之保固保證金發還。此無異於要求原告就已供使用長達約2 年4 個月之系爭版塊工程繼續負擔保固責任,顯不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故應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認系爭版塊工程保固期屆滿之條件已成就。另縱使以工程結算驗收說明書所載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之日期105 年7 月21日為準,保固期亦已於106 年7 月20日屆滿,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仍應於屆滿後30日內將系爭存單塗銷質權後發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存單塗銷質權後發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系爭存單發還原告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種類依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屬於開口契約,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之履約期限屆至前,原告有依實際需求反覆巡檢、維修之義務,並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之機場施工安全規定,於維修完成後將施工區域恢復並交還被告開放使用,以保持機場道面正常使用功能,無部分驗收之可能。故即便系爭版塊工程在原告維修後於104 年3 月25日開放使用,仍不能自該日起算保固期。縱認系爭版塊工程得辦理部分驗收並起算保固期,被告亦未曾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固期滿之條件成就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合理原則之情事。反之,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以書面將竣工日期通知監造單位或被告,亦未檢附竣工圖表,被告自無從依約進行部分驗收。實則,兩造於106 年7 月13日會勘時,原告已同意系爭版塊工程之保固期應自 105 年7 月21日起算至106 年7 月20日,並同意前述29塊版塊裂縫之瑕疵由其負責改正。故驗收合格後,原告仍持續針對系爭版塊工程再進行伸縮縫更新、裂縫修補等工作,惟嗣後又拒絕繼續維修,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單,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所須具備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開工及竣工日期、結算總金額、保固保證金金額及原告以系爭存單設質給付此保固保證金予被告、系爭工程於105 年7 月21日正式驗收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保固期屆滿會勘紀錄表、被告105 年8 月11日里營(105 )字第1050811-1 號函附設質之系爭存單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58頁、第81頁、82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各工區「分段施工」及施工完成後「分段開放」之方式進行,其中系爭版塊工程業於104 年3 月3 日開工,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試驗混凝土抗彎強度確認符合規範後,於同年月25日先行開放使用之事實,亦有訴外人鐵仕特精準實業有限公司土木材料實驗室混凝土抗彎試驗報告6 份、被告104 年3 月25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 份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且同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五、再查,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版塊工程應自 104 年3 月25日開放使用時起算保固期,並於105 年3 月24日保固期滿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系爭契約係屬開口契約,原告有反覆巡檢、維修之義務,況系爭版塊工程亦未經部分驗收,原告更已於會勘時同意修復系爭版塊工程有瑕疵之部分卻未修復等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在於系爭契約是否有部分驗收之約定?兩造就系爭版塊工程是否已先完成部分驗收而得自該部分開放使用日起算保固期間?爰論述如下: (一)按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其執行具有彈性…以利搶修搶險及災後復建作業之進行,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 年3 月4 日工程企字第10200072220 號函釋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3 頁)。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本案屬開口契約性質,相關數量均為預估量,機關對於契約數量可依實際需求臨時增減調整。」、第7 條第1 項履約期限第1 款之約定:「1.工程之施工:應於機關通知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竣工。…契約執行已達預算金額(新台幣90,517, 014 元整),視同達履約期限。」可知系爭契約確實屬開口契約無誤。 (二)惟按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採部分驗收;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供機關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亦有明文。再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就保證金之約定復有明文。此等契約條款既已明定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之程序,相關保證金發還方式亦予區分是否部分驗收而有不同,足見開口契約並非無部分驗收制度之適用甚明。是被告認為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故無部分驗收之適用乙節,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違,尚無足採。 (三)本件進而須審究者,為系爭版塊工程是否業經兩造為部分驗收完成。按「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定,為7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工程竣工後,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為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關於驗收程序已有明文約定,此不問工程係採全部驗收或部分驗收,均有其適用。是若系爭工程其中有部分驗收之須要者,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內容,檢附該部分工程之竣工圖表,將竣工日期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被告,以使被告於接受通知後30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原告,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竣工後完成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而查,原告主張系爭版塊工程係於104 年3 月3 日開工,完成後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確認混凝土抗彎強度符合規範後,於同年月25日先行開放使用之事實,固經認定無誤。惟系爭契約既就分段驗收之程序定有上開明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混凝土抗彎試驗報告又僅能證明系爭版塊工程之混凝土抗彎試驗是否符合規範,而非驗收紀錄。此外,原告亦不否認兩造未單獨就系爭版塊工程辦理驗收程序,自難徒以先行開放使用作為系爭版塊工程有為部分驗收之證明。 (四)又按「桃園國際機場道面(包括跑道、滑行道、機坪、勤務道、交通道、環場道及場內道路等」之日常巡檢、道面維修搶修、24小時待命及契約內有包含之附屬設施檢修、伸縮縫更新維護、標線維護、胎屑清除、及其它維護作業,另廠商得視需求於空側內指定區域施工。」、「每日巡場時於跑道、滑行道發現有立即影響安全之坑洞、裂縫等破損狀況,廠商應立即以冷瀝青(高黏度常溫瀝青混凝土)、矽膠填縫料緊急修補並登載於巡場日報表內。廠商須於十日曆天內以核可之修補材進行修復。」、「勤務道、交通道、環場道、場內道路及停機坪之道面,經巡檢發現損害狀況,廠商須登載於巡場日報表並於三十日曆天內以核可之修補材進行修復。」系爭契約之特定條款壹、總則第3 條工程範圍、第4 條工程期限及罰則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76 頁)。另按「所有鄰近於營運中之滑行道、滑行線或停機坪之維修工程,應獲得機場管理單位同意之規定時間內完成。承包商在限制施工時間結束前,將施工區域恢復,並交還機場管理單位。」系爭契約附件機場施工安全規定第三章機場安全規定第12節第12.2復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範圍係機場道面之各種損壞情形之24小時巡檢、維修搶修、檢修及各種維護作業,且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任一項作業後,均應立時將施工區域恢復,並交還被告之管理單位。此等約定內容之存在,顯係因為機場道面、道路、停機坪等設施隨時均有使用之須求,而且特別注重飛機使用上之高度安全性,不容有任何危害飛航安全之狀況存在及持續。此為系爭工程之特性,亦即系爭工程係要求原告在上開工程範圍內,隨時發現問題,隨時維修維護以立即解決問題。系爭工程之此類特性,以之與前述開口契約之特徵即「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得標商履約」之內容相結合,蓋可得知系爭工程在原告維修損壞之道面完成後,應即將該部分完成之工程交還被告開放使用,若在使用後迅即因他故,甚至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而發生同一工程地點再有損壞之情事,原告仍應盡其上開維修搶修之義務,並盡可再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金額後,由被告給付此陸續發生之工程款,故而自無實施部分驗收之餘地可言。換言之,以系爭版塊工程為例,即使在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交還被告開放使用後隔天即因其餘因素而發生損壞,原告仍有再為維修之義務,且有再另行請求工程款之權利,其餘各部分之工程範圍亦同,亦即隨時維修、隨時結算請款,直至契約預定金額用馨為止,此時即屬前揭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履約期限第1 款契約執行已達預算金額時,視同達履約期限之情事。故若要求每次均辦理所謂之部分驗收,反易使兩造於部分工程完工後又生損壞之情事發生時,因爭執彼此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拖延維修時程,而致機場道面之高度安全性遭到妨害。此觀系爭工程於將近1 年之履約期間內,原告並未能提出有任一部分之工程係採部分驗收之情,更於本院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問:所有施工範圍,修完後都有馬上供使用?)都有在用。履約期間如果是第二次契約所講的巡檢或維修,按雙方的契約都是要重新計價,並不能認為後續的維修都是在保固期間不能計價。」等語即明。甚且兩造在105 年7 月13日會斟時,原告亦不否認系爭版塊工程仍有29塊有裂縫須要改善之情,更於嗣後仍繼續進場施作部分應改善之瑕疵,亦有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屆滿會勘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 頁)上所載之待改善事項有:「1.崩角版塊2 塊,已修補完成2.版塊裂縫計29塊待改善,位置如附件。」等記載可資參酌。另該會勘紀錄表標明上開有裂縫之版塊位置之附件上,亦有「1040325 開放,保固期限1060721 」之記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9頁),其上並均有代表原告之人之簽名,在在足證原告亦有系爭工程並不能辦理部分驗收之認知無誤。基上,系爭工程依前揭所述之特性及要求,兩造在有上開部分驗收之約定條款下,係有意不就每部分之工程辦理部分驗收程序之行為,已足認定明確。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施工管理第7 項工程保管第2 款:「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之約定,系爭版塊工程由被告先行使用已2 年餘,其損壞自不得要求原告修補等語(見本院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未能提出兩造有何就系爭版塊工程先行使用之情事已為任何協商,以資認定兩造之權利與義務。加以前揭系爭契約兩造有不適用部分驗收條款之合意,既經認定,則基於同一理由,兩造有不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2 款之合意,亦足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並不足採。 (六)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101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主張被告不承認系爭版塊工程應自104 年3 月25日先行開放使用時單獨起算保固期間,有違上開規定等語。惟系爭契約雖有部分驗收之約定,然兩造係有意於履約期間內不為部分驗收之辦理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自難認為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部分驗收成就之行為或其餘有違公平合理之行為。是原告此方面之主張,核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雖有部分驗收之約定,然原告於工程進行中並未為此請求,被告亦未為任何部分驗收之行為,既足認定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版塊工程已先完成部分驗收而得自該部分開放使用日起算保固期間之部分,即難認有理。 六、末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工程最後一期竣工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 年,至保固期滿(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結構物或結構物之保固期滿),且經會勘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不能認為系爭版塊工程有部分驗收之事實,故自應以全部工程均完成驗收之日期即105 年7 月21日起算保固期間,而系爭版塊工程於1 年之保固期滿時,復有29塊版塊有上開裂縫之瑕疵存在,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後,並非無待解決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作為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系爭存單塗銷質權後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系爭存單返還原告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即與上開約定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存單塗銷質權後返還原告並給付上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