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4號原 告 泰尹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國泰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超航影視有限公司(原名領航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領航再生醫學發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巆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韓巆瑩前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蔣三寶,於民國106 年年底出面請伊擔任製作人,統籌拍攝「穩住!我們能贏」電影(下稱系爭電影)及進行後製工作,並以交付後製完成之原始影音檔予被告為主要目的,自屬以完成一定工作目的之契約,兩造間契約關係應適用承攬契約。至於後續宣傳、發行等部分則由被告自行負責。另前開拍攝及後製工作,兩造約定總報酬為1,000 萬5,000 元(未含稅),因總價極低,故約定5 %之稅金由被告依伊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負擔,報酬則由被告按電影進度分期支付予伊,另特定主要演員薪資則由被告自行負擔。伊自106 年11月22日起籌備系爭電影,被告初始均依約定給付報酬,然至107 年10月間電影拍攝進度已屆完工前,被告開始拖延給付報酬致電影因資金問題拍攝困難,因伊相信被告僅一時資金周轉不靈,故仍盡力於107 年10月30日將電影殺青,其後被告要求伊將拍攝完成未經後製之電影母帶交予被告,並當面告知伊不用再插手後續事務及終止與伊之承攬契約,且拒不給付剩餘報酬。㈡兩造約定之總報酬為1,000 萬5,000 元,被告在承攬期間僅給付總計649 萬5,000 元,尚有351 萬承攬報酬未為給付,此自屬伊所受之損害。又系爭電影依原約定之後期製作之工作成本經估價為105 萬元,因被告終止契約無庸由原告負擔則予扣除,故被告尚應給付246 萬元。另承攬期間原告開具發票應繳納之營業稅金為31萬3,164 元,被告僅給付19萬7,726 元,尚有11萬5,438 元應由被告一併給付予伊,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16 條提起本訴,並主張:(一)被告應返還原告257 萬5,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間約定非承攬關係,而係委任關係,故原告需就其花費項目一一向伊報告,另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衛國泰、會計錢文郁2 人共涉以不實單據申報支出,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訴以偽造文書刑責,並經分案108 年度他字第1005號案件,伊於該案中已檢具事證係原告因委任關係而交付所有支出帳冊。又原告並未完成系爭電影之影帶,反而為節省經費大量縮減必要場景支出,以向伊取得不實申報費用並賺取其間之差價。就原告製作至現階段之影帶,經伊詢問導演陳偉及後製修改公司,均向伊陳稱須重拍或以更高之費用以達到原本影片應行約定之效果,且均不包含原告公司自承應予扣除之後製成本105 萬元。 ㈡伊對於原告未為給付演員、相關影視設備之代墊費用計有61萬9,152 元,是伊支付給原告之總價款係711 萬4,152 元(起訴狀誤繕為711 萬4,125 元)。另原告雖開立31萬3,164 元之發票,惟不足以證明伊須給付全額費用,另伊否認原告主張之稅金差額11萬5,438 元,亦否認5 %稅金應由伊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拍攝「穩住!我們能贏」之電影,被告並給付1,000萬5,000元。 ㈡被告已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共計675 萬2,346 元,有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共20紙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46 至165 頁)。 ㈢原告因系爭電影共開具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共計13張,有統一發票13張在卷可證。 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韓巆瑩於107 年12月1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就系爭電影之契約關係,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紙附卷為憑(見北院卷第144頁)。 ㈤原告已將系爭電影母帶交予被告,但電影後製工作尚未完成,後製費用至少105 萬元,有原告出具之後製預算表為證。(見北院卷第166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216 條及承攬契約給付損害賠償金246 萬元及稅金11萬5,438 元,共計257 萬5,438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電影之契約關係性質為承攬或委任?(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本件營業稅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已開具之發票13紙中,尚有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28日、107 年101 年10月31日、107 年11月19日之統一發票營業稅共計11萬5,438 元尚未給付,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訓練演員交通費4 萬8,620 元、場租1 萬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有無理由?(四)系爭電影是否已殺青?(五)被告主張系爭電影後製費用超過105 萬元,是否有據?(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 萬5,438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電影之契約關係性質應為承攬。 ⒈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第535 條、第540 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被告對於因系爭電影之契約關係原先約定應給付原告1,000 萬5,000 元等情並不爭執,並表示該金額係指達到約定影片品質以及後製,足以達到上線程度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仍要求系爭電影應完成至得以上線程度之工作;又參諸原告與蔣三寶LINE對話過程中有傳送多次「武術奇蹟」請款時程表,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76至82頁),益證原告需完成系爭電影才能請得所有款項。從而,兩造之契約關係應係以完成系爭電影為目的,著重工作結果,本應認屬承攬關係。 ⒉再者,被告雖稱兩造約定原告應依與被告之會議內容,依據被告之要求、就被告給付之金錢來製作系爭電影,且應將拍攝影片每個細節向被告指定之蔣三寶先生報告,經被告何時以後始能陸續取得款項,沒有約定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46至47、78頁)。然查,原告與被告為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原告並非從屬於被告之公司,其設立性質本屬營利,豈有可能無償受任於外人,被告辯稱與原告就系爭電影之契約關係沒有約定報酬,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從採信。 ⒊又被告雖以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錢文郁交付證件影本上記載「僅供領航核帳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主張既需核帳顯非屬承攬關係云云。然查,上開證件影本與本件關係為何,未見被告說明;且核帳又為何需要會計證件影本,更顯上開證件影本用途不明;是被告逕以此主張本件為委任契約關係之依據,顯無從逕採。 ㈡兩造應有約定本件營業稅部分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就原告已開具之發票13紙中,尚有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28日、107 年101 年10月31、107 年11月19日之統一發票營業稅共計11萬5,438 元尚未給付。 ⒈依照原告所提因系爭電影所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13張(見北院卷第84至90頁),107 年3 月2 日統一發票金額係銷售額43萬8,095 元加計營業稅2 萬1,905 元共計46萬元、107 年3 月15日統一發票金額銷售額37萬1,429 元加計營業稅1 萬8,571 元合計39萬元,故最先開立之2 張統一發票金額均係加計營業稅才是尾數沒有零頭之整數,此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銷售額即多為沒有零頭之整數(即107 年6 月22日、107 年7 月20日、107 年8 月3 日、107 年8 月9 日、107 年8 月10日、107 年8 月18日、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28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⒉再參諸被告前匯款給原告之資料及原告所整理之表格顯示(見北院卷第146 至165 頁、本院卷第97至103 頁),被告就原告107 年6 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係先將銷售額118 萬5,000 元分次匯給原告,再於107 年6 月25日另匯款1 筆與營業稅金額相符之5 萬9,250 元予原告;被告就原告所開立之107 年7 月20日、107 年8 月3 日、107 年8 月9 日、107 年8 月10日、107 年8 月18日統一發票金額,也是先分次匯足統一發票所示銷售額所示金額後,再另匯款1 筆與前開發票所示營業稅金額相符之9 萬8,000 元予原告;至於107 年3 月2 日及107 年3 月15日所開立統一發票部分,被告則係將銷售額及營業稅所示合計金額匯款予原告,惟經原告統計,107 年3 月2 日及107 年3 月15日統一發票所示營業稅金額合計4 萬476 元被告亦已於107 年5 月15日連同其餘款項並匯予原告。換而言之,上述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確實已將營業稅部分復行匯款予原告無訛,堪認上述統一發票之開立方式,與匯款金額紀錄交相對照,也應係在為簡化兩造金額往來,而改以營業稅外加之方式開立;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乙節,應屬有據。 ⒊另按原告會計錢文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韓巆瑩於107 年6 月25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137 頁),韓巆瑩詢問「1185000 是幾時匯款的總額?」,錢文郁即回覆「3 月28日→20萬零5 仟、3 月30日→10萬、4 月2 日→20萬、5 月3 日→15萬、5 月15日→20萬+ (不入發票,34月份發票稅金40476 」、5 月28日→10萬、6 月14日→23萬+ (不入發票、車馬費津貼48620 ),總額$1,185,000 ,外加稅$59,250,總計$1,244,250 」,韓巆瑩旋即傳送已匯款5 萬9,250 元之轉帳紀錄圖片予錢文郁,顯見韓巆瑩對於錢文郁所回報之帳目並無疑義,並立即將營業稅金額匯給原告;益證兩造確實有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部分。 ⒋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13紙,但經原告核算被告就107 年9 月以後開立之統一發票均尚未給付營業稅,故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所開立107 年9 月17日、107 年9 月28日、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1月19日之統一發票營業稅金額合計為11萬5,438 元(計算式:50,000+25,000+4,557 +33,857+2,024 =115,438 )。 ㈢兩造應有約定訓練演員交通費4 萬8,620 元、場租1 萬1,000 元由被告負擔。 ⒈被告前於107 年6 月14日匯款27萬8,620 元、107 年7 月4 日匯款1 萬1,000 元予原告,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53 、154 頁),原告主張107 年6 月14日匯款金額有4 萬8,620 元為是代墊的演員受訓交通津貼,107 年7 月4 日則是代墊之演員訓練場租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韓巆瑩自行製作之表單為據(見北院卷第170頁)。經查: ⑴被告主張韓巆瑩自行製作之表單所列「代墊費」為沒有直接匯給原告的部分,是給演員的金額,是指被告已先行支付但應由原告支付的款項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107 年6 月14日之4 萬8,620 元及107 年7 月4 日之1 萬1,000 元部分,卻亦承認即上述韓巆瑩自行製作之表單之車馬費&茶水費代墊第3 項及代墊費第4 項的部分,亦即上開2 筆金額業經被告匯款予原告,與被告上述韓巆瑩自行製作之表單內容為沒有直接給原告的部分等節有所齟齬,被告所述難認可採。況韓巆瑩自行製作之表單未經兩造確認對帳,其內容之真實性亦有待商榷,被告徒以上開表單主張上述兩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難認有據。 ⑵又依原告自行核對匯款金額及發票金額所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上開2 筆金額並未在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之內,如被告認為並非其應負擔之金額,為何要匯款給原告;且原告表示上開2 筆金額實係由原告代墊,被告再匯還原告,原告既已先行支付,被告如認並非其應負擔款項,又何必再匯款給原告;益證被告辯稱上開2 筆款項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主張107 年6 月14日之訓練演員交通費4 萬8,620 元及107 年7 月4 日之場租1 萬1,000 元,均約定由被告負擔等節,應屬有據。 ㈣系爭電影已殺青。 證人即系爭電影執行導演陳偉到庭證稱:系爭電影依照劇本及拍攝的時程表來看,是已經殺青了,殺青的定義係指根據劇本上拍攝的內容都依據拍攝時程表拍攝完畢,系爭電影有中時按照劇本及拍攝時程拍攝完畢,並無缺漏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另原告亦提出系爭電影現場工作人員即綽號大雄、黃小魚、造型師賴明玉等人與錢文郁107 年10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其等均表示系爭電影在107 年10月30日殺青;故依證人陳偉及現場工作人員所述,自堪認系爭電影確實業已殺青無誤。 ㈤被告主張系爭電影後製費用超過105 萬元,並非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系爭電影完成拍攝之母帶尚未進行後製工作,且後製費用至少105 萬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主張後製費用有超出105 萬元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舉證。 ⒉被告主張後製費用超出105 萬元,並提出海波浪傳藝有限公司估價單、霏秝影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查: ⑴海波浪傳藝有限公司估價單之出具日期為107 年6 月23日,但依前開所述系爭電影現場工作人員均表示系爭電影係於107 年10月30日殺青,則海波浪傳藝有限公司在系爭電影殺青之前逕為估價之依據為何,顯屬有疑,況其估價單所載金額僅72萬元,並未高於原告所自承之金額,原告以此主張後製費用應高於105 萬元,難認可採。 ⑵霏秝影像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合約記載僅承作動畫特效製作部分,費用為100 萬5,000 元;然被告對於交由原告製作系爭電影之總預算為1,000 萬5,000 元乙節並不爭執;而證人陳偉證述1,000 萬元的預算要拍一部電影算是很低的預算,應該在劇本的設計時就要考量預算之規模,拍攝的狀況跟條件也都應該在1,000 萬元預算範圍,所以系爭電影在拍攝時常常因為預算的問題,在場景、演員及器具方面都會有一些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故系爭電影之預算屬於低成本,在拍攝期間已有所限制,則後製費用必然也有所限制,而霏秝影像有限公司光動畫特效製作之費用即高達100 萬5,000 元,且尚不包含其餘後製費用,占系爭電影總預算之10%,比例非低,在小成本之電影製作工作是否屬必要且可能達成,亦屬有疑。是被告當初既已表明給予原告製作系爭電影總預算為1,000 萬5,000 元,則系爭電影能否在預算內負擔上述動畫特效製作之費用,應屬有疑。 ⑶至被告主張原告為節省經費大量縮減必要場景支出,以向其取得不實申報費用並賺取其間之差價,且原告交付之影帶,經詢問導演陳偉及後製修改公司,均陳稱須重拍或以更高之費用以達到原本影片應行約定之效果等語,並提出合瑪製作所出具之文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然影片後製本係為補足並加強拍攝之不足,原告雖完成系爭電影之拍攝工作,但尚未完成其後製工作,則被告以他人意見斷定原告所拍攝之電影不能達到預定之效果,顯屬速斷,況被告給予之預算偏低,低成本製作之電影要求等同好萊塢之電影效果,也顯有難度;是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影需進行重拍或以更高之費用製作,究竟是低成本所致或拍攝者之問題,尚難判定。另被告所稱需重拍或增加費用應屬瑕疵責任問題,但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負瑕疵責任,則此亦難認後製費用應再為增加之理由。 ⒊從而,被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電影後製費用有高於原告自承之105 萬元,被告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 萬3,438 元,為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前已匯款給原告之金額為675 萬2,346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中包含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訓練演員交通費4 萬8,620 元、場租1 萬1,000 元,應予以扣除;另被告應負擔系爭電影營業稅乙節,已如前述,故被告前所給付之營業稅金額亦非屬系爭電影之報酬,亦應予以扣除,而被告已給付營業稅部分為107 年2 至8 月,參照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見北院卷第84至87頁),應扣除營業稅之金額為19萬7,726 元(計算式:21,905+18,571+59,250+20,000+5,000 +20,000+5,000 +48,000=197,726 ),故被告實際已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應為649 萬5,000 元(計算式:6,752,346 -48,620-11,000-197,726 =6,495,000 ),是依照原承攬報酬1,000 萬5,000 元計算,尚有351 萬元尚未給付(計算式:10,005,000-6,495,000=3,510,000)。⑵原告自承系爭電影母帶之後製工作並未完成,而減少支出後製成本105 萬元,因被告未能證明後製費用高於105 萬元,則原告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應得以105 萬元為計。 ⑶原告因無庸繼續承作系爭電影,而得以從事其他工作取得其餘工作報酬,此部分依前開實務見解亦應扣除,然此部分依本案卷證資料,實無依據加以計算。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照兩造前所議定之「武術奇蹟請款時程表」所示(見北院卷第82頁),整體拍攝至完成工作之期間原本預計係自106 年11月22日至107 年11月1 日共345 日之時間,系爭電影之報酬總額為1,000 萬5,000 元,因承攬報酬應包含原告製作電影之成本加上個人報酬,則原告承攬系爭電影之工作期間,平均每日之製作成本加上個人報酬應為2 萬9,000 元(計算式:10,005,000÷345 =29,000), 而依前述「武術奇蹟請款時程表」所示之後製期到最後交帶之期間預計為107 年9 月15日至107 年11月1 日共計48日,故兩造約定原告進行後製工作之期間即預定為48日,則原告因原先預定進行系爭電影後製工作因契約終止所減少支出之成本及可得之報酬應為139 萬2,000 元(計算式:29,000× 48=1,392,000 )。 ⒉從而,原告因承攬契約終止節省之成本雖堪認為105 萬元,但其節省之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難以計算,故以前述方式認定原告因承攬契約終止所節省之成本及可從事其他工作所取得之報酬合計為139 萬2,000 元,是定作人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金額應為211 萬8,000 元(計算式:3,510,000 -1,392,000 =2,118,000 );另因被告應負擔營業稅部分,被告就107 年9 月以後即未給付原告,金額合計11萬5,438 元,亦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營業稅金額給付予原告,故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23 萬3,438 元(計算式:2,118,000 +115,438 =2,233,438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3 萬3,43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見北院卷第180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