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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鸞
被告
馬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鸞、馬裕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陳鸞、馬裕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陳鸞、馬裕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7日起至109 年4 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1.45%計息(即週年利率3.77%),嗣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1 次繳款日為105 年5 月2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7日;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下稱第一筆借款)。

㈡被告東洲公司另於106 年4 月5 日邀同被告陳鸞、馬裕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110 年4 月5 日止,借款之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68%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則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6 年4 月24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4日;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則依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下稱第二筆借款)。

㈢嗣兩造於107 年11月1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7 年11月23日起,就第一筆借款之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按月繳息,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本金按月攤還2 萬元,並自108 年8 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就第二筆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改按年率3.77%計算,嗣後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基準利率(月調)加年率1.45%計算,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按月繳息,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本金按月攤還4 萬元,並自108 年8 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㈣詎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及第二筆借款分別自107 年12月27日、107 年12月24日起即未按時還款,依約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借款經與被告東洲公司在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17,970 元抵銷後,迄今尚欠本金1,159,4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迄今則尚欠本金3,206,43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帳戶餘額查詢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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