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 告 新世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貴 被 告 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志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系爭土地已申請建築執照,租賃期間將延誤建築執照預定開工期限,致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失效。故兩造另約定,如因租賃系爭土地致原建築執照失效時,被告應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時辦理回復建照義務。詎被告自107 年7 月19日迄今尚未依約辦理回復建照,爰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原證2 之建造執照(申請面積:360 平方公尺;高度3.5 公尺;各層用途:G3店鋪、G3店鋪(附屬辦公室))。被告因代銷新建工程,有用地需求,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兩造並簽訂被證1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被告業已依約交還系爭土地,經原告闢建為停車場營業。惟原告以被告員工未履行回復建照義務,拒不返還押租金30萬元,被告員工張中華為使代銷順利結案,而私下與原告簽立原證1 之承諾書。另兩造間就原告返還押租金事件,業經鈞院以108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89 號案於108 年5 月28日調解不成立。張中華非被告之代理人,原證1 之承諾書亦非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同時簽訂;又系爭土地欲辦理回復建照,原告依建築法規定負有出具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使用權同意書及用印等協力義務,經張中華請求原告履行均未果,是回復建照與否,非可歸責於被告或張中華。況原告亦可自行辦理回復建照而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 年4 月20日簽訂被證1 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限自106 年4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押租金30萬元。 (二)系爭土地租期屆滿,被告業已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三)張中華與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簽訂原證1 之承諾書,約定「因配合乙方(即被告)建築樣品屋以致甲方(即原告)先前所申請之建照必須予以暫時廢止、乙方承諾在租約到期後無條件將建照覆回、並所需之費用由乙方支付。建築師委託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 (二)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訂原證1 之承諾書,被告依約應辦理回復建照云云。惟查,觀諸原證1 之承諾書,係張中華與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簽訂原證1 之承諾書,約定「因配合乙方(即被告)建築樣品屋以致甲方(即原告)先前所申請之建照必須予以暫時廢止、乙方承諾在租約到期後無條件將建照覆回、並所需之費用由乙方支付。建築施委託聶玉璞建築師事務所」等語,其簽訂期日亦與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期日(即106 年4 月20日)有間。又查,原證1 之承諾書上未蓋有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張中華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主張係被告與之簽訂原證1 之承諾書,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原證1 之承諾書應辦理回復建照之事,洵屬無據。 (四)復查,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當庭諭知原告就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所需費用及損害,提出相關單據與證明,原告雖提出劉經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地下水、電信管線設備配置審查資料等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欲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被告已依約返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使用一事,並不否認,則原告欲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相關證據亦付之闕如;又查,原告就其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於相關申請流程中原告是否需配合被告而提出相關資料、或被告應為何等協力義務,迄今亦未說明;且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劉經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地下水、電信管線設備配置審查資料等單據影本,均係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前,申請建築執照之資料,為原告所不否認,能否據此認為係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所需費用與依據,非無疑義。 (五)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簽訂原證1 之承諾書,亦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原證1 之承諾書應辦理回復建照、並賠償因未能回復建照而受損害100 萬元,即難憑採。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