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信忠 呂建安 潘兆偉 被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朱育辰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張瑞麟變更為梁哲睿,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民國109 年6 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90110825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331-336 頁)附卷可稽,梁哲睿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信忠、呂建安、潘兆偉(下合稱時以原告3 人稱之)為被告之獨立董立董事,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被告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5,621,349 股,依法應有72,810,674股出席始符合系爭股東常會成立之要件,而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雖記載出席股數為7,545,277 股,然係將徵求人受託代理之表權決數超過3%部分亦計入出席股數,顯有錯誤,又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下稱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條第2 項及第10條之1 規定,徵求人必須親自出席股東會,不得將委託書轉讓他人使用或代理,亦不得由他人冒名、頂替,如有違反,徵求人所代理之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系爭股東常會之徵求人王慶瑞本身持股541,372 股,代理股數18,536,054股,然王慶瑞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其本身持股及代理股數均不得計入出席股數,扣除代理表權決數超過3%及王慶瑞所持有及代理之股數後,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件一之決議應不成立。被告另於107 年8 月1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然被告仍將徵求人受託代理之表權決數超過3%部分亦計入出席股數,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徵求人王慶瑞(本身持股541,372 股,代理5,649,246 股)、曹景凱(本身持股400,000 股,代理股數15,128,125股)、許春彬(本身持股495,000 股,代理股數5,437,426 股)、蕭正鑫(本身持股764,000 股,代理股數6,104,490 股)、吳昆翰(本身持股337,320 股,代理股數5,917,179 股)及張李秀香(本身持股3,875,464 股,代理股數5,406,086 股)均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其等本身持股及代理股數均不得計入出席股份,扣除代理表權決數超過3%及其等所持有及代理之股數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未逾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半,系爭股東臨時常會所為如附件二之決議亦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及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3 人擔任被告獨立董事之任期原為106 年6 月26日起至109 年6 月25日止,然被告已於109 年6 月9 日改選全體董事及獨立獨事,並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告3 人縱未經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解任,其等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原告所欲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3 人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獨立董事報酬,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原告3 人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另依經濟部函釋及學者賴清照、林國權等人見解,徵求人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時,僅超過部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然仍算入定足數要件基礎之「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數。又系爭股東常會之徵求人王慶瑞於開會前已將出席證寄給被告代為處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徵求人王慶瑞、曹景凱、許春彬、蕭正鑫、吳昆翰及張李秀香亦於開會前將其等之出席證委由他人處理,均有概括授權或委由他人處理之表徵,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9條第2 項及第22條第1 項第7 款約定,僅徵求人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仍計入出席股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6-368 頁): ㈠原告3 人原為被告公司獨立董事,任期自106 年6 月26日至109 年6 月25日,經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解任原告3 人獨立董事之職務。 ㈡系爭股東常會召集時,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5,621,349 股,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為75,452,277股,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為51.81%,該次股東會之徵求人及代理股數為: ⒈智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智喬公司,指派張志榮為代表人),代理股數為19,163,678股。本身持股為1,964,321 股。 ⒉王慶瑞,代理股數為18,536,054股,本身持股為541,372 股。 ⒊曹景凱,代理股數為5,611,229 股,本身持股為347,000 股。 ㈢王慶瑞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㈣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及結果如附件一。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5,621,349 股,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為82,764,719股,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為56.83%,然股務代理機構保存之出席簽到卡少1 張(代理股數為40,000股)。該次股東會之徵求人及代理股數為: ⒈智喬公司(指派張志榮為代表人),代理股數為6,627,762 股,本身持股為1,964,321 股。 ⒉王慶瑞,代理股數為5,649,246 股,本身持股為541,372 股。 ⒊曹景凱,代理股數為15,128,125股,本身持股為400,000 股。 ⒋許春彬,代理股數為5,437,426 股,本身持股為495,000 股。 ⒌蕭正鑫,代理股數為6,104,490 股,本身持股為764,000 股。 ⒍吳昆翰,代理股數為5,917,179 股,本身持股為337,320 股。 ⒎張李秀香,代理股數為5,406,086 股,本身持股為3,875,464 股。 ㈥王慶瑞、曹景凱、許春彬、蕭金鑫、吳昆翰、張李秀香均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㈦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及結果如附件二。 ㈧被告於109 年6 月9 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全體董事及獨立董事,任期均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112 年6 月8 日止。四、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68-369 頁):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常會徵求人代理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者,超過部分是否不計入出席股份總數?王慶瑞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是否有概括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理?其持股及代理之股份及表決權數效力如何?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數股東出席而不成立?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徵求人代理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者,超過部分是否不計入出席股份總數?王慶瑞、曹景凱、許春彬、蕭正鑫、吳昆翰、張李秀香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概括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理?其持股及代理之股份及表決權數效力如何?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數股東出席而不成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參照)。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3 人原為被告之獨立董事,被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決議解任原告3 人獨立董事職務,兩造就系爭股東常會出席人數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定足數要件存有爭執,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與原告是否保有獨立董事身分之法律上利益有關,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應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已於109 年6 月9 日改選全體董事及獨立獨事,並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原告3 人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消滅,原告3 人所欲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已另案請求被告給付獨立董事報酬,應無確認利益云云。惟按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事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存在者,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除解任原告3 人獨立董事身分外,尚有承認106 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及承認106 年度虧損撥補案,並非僅有關原告獨立董事身分,且原告獨立董事身分是否業經解任,與被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行選任獨立董事是否合法,亦有關聯,並影響後續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效力是否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者雖係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然其決議效力仍延續向後,應認原告3 人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之利益。又縱原告3 人已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獨立董事報酬,然其爭訟內容無法全然替代上開確認訴訟,原告就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 ㈡系爭股東常會徵求人代理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3%者,超過部分是否不計入出席股份總數?王慶瑞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是否有概括授權或委託他人代理?其持股及代理之股份及表決權數效力如何?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是否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股數股東出席而不成立?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徵求人代理決權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部分股數,不得計入出席股份總數云云。惟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三,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1 人同時受2 人以上股東委託出席股東會時,其代理表決權數超過3%者,超過部分僅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仍應計入出席股份總數。另按「徵求人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代理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八、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代理股數超過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所定限額,其超過部分」,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第22條第1 項第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在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股東會時,一般徵求人代理股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時,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僅超過部分代理之表決權不計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與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效力應屬相同。查被告為公開發行公司,其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徵求人智喬公司、王慶瑞及曹景凱所代理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部分,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0條、第2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僅超過部分代理之表決權不計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惟仍應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原告主張徵求人智喬公司、王慶瑞及曹景凱所代理之表決權數不得計入出席股份總數云云,應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徵求人王慶瑞(本身持股541,372 股,代理股數18,536,054股)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其本身持股及代理股數均不得計入出席股份總數云云。經查: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對於徵求委託書之徵求人所發給之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應以顯著方式予以區別。前項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不得轉讓他人使用,持有者並應於出席股東會時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以備核對」、「使用委託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七、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既明文規定「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規定其不得代理出席,即不得解為該部分股份不計入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內。是以,徵求人於徵得委託書後,應親自出席股東會,然徵求人未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出席證、出席簽到卡或其他出席證件轉讓他人使用者,僅係徵求而來之委託書所代表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非所代表出席之股權數亦不予計算。查徵求人王慶瑞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王慶瑞擔任徵求人之出席簽到卡確有於系爭股東常會現場收回,有王慶瑞出席簽到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且依徵求人徵求資料彙總表冊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36 號),王慶瑞就系爭股東常會各項議案均已表明意見,亦無保留不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權利之記載,堪認王慶瑞並非有意以不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方式放棄表決權之行使,而係將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簽到卡等出席證件轉讓他人使用,參諸上開說明,王慶瑞所代理之表決權數18,536,054股,僅不計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然仍應計入出席股份總數。 ⑵原告雖主張依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條第2 項及第10條之1 規定,徵求人必須親自出席股東會,不得將委託書轉讓他人使用或代理,亦不得由他人冒名、頂替,如有違反,徵求人所代理之股份不得計入出席股數云云。惟「徵求取得委託書後,應依股東委託出席股東會,如有違反致委託之股東受有損害者,依民法委任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徵求人應於徵求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並應加蓋徵求場所章戳,及由徵求場所辦理徵求事務之人員於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且不得轉讓他人使用」、「公司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徵求資料傳送至證基會或於日報公告後,徵求人應依股東委託出席股東會。徵求人不得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徵求人得不出席股東會等相關文字」,固為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條第2 項及第10條之1 所明文,然使用委託書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條之1 ,僅分別規範徵求人未出席股東會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徵求人不得於徵求時記載得不出席股東會之相關文字,並未規範徵求人將出席證件轉讓他人使用時,所代理之表決權效力如何,另同規則第10條第2 項係規範徵求委託書之程序,與本件王慶瑞係將出席證件轉讓他人使用之事實無關,足見就王慶瑞將出席證件轉讓他人使用,應係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7 條規定,僅所代理之表決權數不計入已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原告主張王慶瑞所代理之股數不得計入出席股數云云,不足採憑。 ⑶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用紙,以公司印發者為限;公司寄發或以電子文件傳送委託書用紙予所有股東,應於同日為之」,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股東委託他人出席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應以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為限,若受任人出具之委託書非公司所印發,公司自得拒絕受任人出席股東會,而股東未出具委託書,而由他人逕以股東名義出席股東會,較諸未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之違規情節更為嚴重,不應認該名股東已出席股東會,該股東之股份不應計入出席股份總數。查王慶瑞持有被告541,372 股股份,其並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業如前述,惟其出席簽到卡竟已繳回並辦理出席,有上開出席簽到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 頁),足見係他人逕以王慶瑞本人名義出席,參諸上開說明,王慶瑞本人持有之股數不能計入出席股份總數。 ⑷從而,王慶瑞以徵求人身分代理之18,536,054股股份,雖違反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僅所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但仍應計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而其本身所持有之541,372 股股份,未出具委託書而由他人以其名義出席,不應計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 ⒊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第199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東常會關於解任全部獨立董事案,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其餘議案,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之普通決議。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45,621,349 股,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為75,452,277股,扣除王慶瑞本身持股541,372 股不應計入出席股數,出席股數應為74,910,905股(計算式:75,452,277股-541,372 股=74,910,905股),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1.44%(計算式:74,910,905股÷145,621,349 股×% =51.44%),逾已 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確認利益? 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並未因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應已生效,又系爭股東常會已決議解任原告3 人獨立董事職務,原告3 人自決議之日起即非被告之獨立董事,且原告3 人自承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並非被告股東(見本院卷第365 頁),足見原告3 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既非被告獨立董事,又非被告股東,則原告3 人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成立,應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允許。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既欠缺確認利益,本院即無再行審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業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未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蕭尹吟 附件一: 系爭常會決議事項及結果: ㈠承認事項: 第一案: 案由:承認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決議:照原案表決通過。 第二案: 案由:承認106 年度虧損撥補案。 決議:照原案表決通過。 ㈡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解任全部獨立董事案。 決議:照原案表決通過。 ㈢選舉事項: 案由:補選董事案: 決議:因本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因董事會審查不通過,故本次補選董事案,不予選舉。 附件二: 系爭臨時會決議事項及結果: ㈠選舉事項: 案由:補選董事及獨立董事案。 選舉結果:當選名單如下: 董事:梁哲睿。 獨立董事:戚難先。 獨立董事:黃志堅。 獨立董事:黃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