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潤達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王明玉 歐靜慧即日星企業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元,被告王明玉及被告歐靜慧即日星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王明玉及被告歐靜慧即日星企業社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王明玉負擔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 萬4,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追加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雖聲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王明玉涉犯竊盜罪嫌的偵查卷宗,然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指偵查案件尚未終結,為避免貿然調取卷宗,破壞偵查不公開保障當事人名譽、維護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的資訊優勢,進而平衡追求偵查效能及公平審判的意旨,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王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倉儲物流為業,前與被告歐靜慧即日星企業社(下稱日星企業社)簽立人才派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日星企業社派遣勞工為原告提供勞務。嗣被告日星企業社依約派遣其所僱勞工即被告王明玉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大園物流中心倉庫,擔任理貨工作人員。 (二)詎被告王明玉自民國108 年3 月起,竟陸續利用在大園物流中心倉庫從事理貨工作之機會,擅自竊取如附表一(即原告108 年10月1 日庭呈對照表)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私運出倉入己,致原告須賠償寄倉客戶即訴外人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樂力加公司)短少系爭貨品數量之價額134 萬4,924 元,原告並已如數賠償。(三)被告王明玉前開竊取貨品之不法行為,既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明文禁止及處罰,違背善良風俗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明玉乃為被告日星企業社選任及僱用,被告日星企業社對於被告王明玉之選任及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1 、8.2 條約定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日星企業社自應與被告王明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擇一有利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四)縱認被告日星企業社並非被告王明玉之雇主,不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王明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被告日星企業社依系爭契約第8.1 、8.2 條約定所生責任,與被告王明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告仍得依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賠償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 萬4,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4 萬4,9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日星企業社以: 1.原告雖提出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證,然畫面內之地點即為被告王明玉之工作地點,被告王明玉出現其中並無足為奇,且前開翻拍畫面所示時間,除108 年4 月3 日、10日、11日、12日外,其餘時間均係在被告王明玉工作時間內,無從判斷被告王明玉究係在工作或偷竊。 2.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倉儲物流業者,每日、每週、每月均有正職人員進行盤點庫存清查程序並進行登錄,以確保貨品流向與數量,而自108 年3 月5 日至4 月15日止,被告王明玉均在原告大園物流中心倉庫服勤,為受原告指揮監督之派遣勞工,原告既有如此完善之盤點庫存清查程序與制度,豈可能讓被告王明玉竊取系爭貨品?況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玉於108 年4 月3 日、10日、11日、12日行竊部分,其行竊時間均非被告王明玉之工作時間,被告王明玉當時卻仍可在廠區內繼續揀貨理貨或遊蕩閒晃,顯見原告內部管理鬆散而有重大疏失。 3.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關於被告日星企業社應負無過失責任之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被告王明玉為被告日星企業社指派向原告服勞務之派遣勞工,受原告實質指揮監督執行揀貨理貨之職務,與原告間亦存有實質之僱傭關係,故原告與被告日星企業社均為被告王明玉之共同雇主,原告顯非民法第188 條所欲保護之對象,且被告日星企業社於選任過程中,已善盡職責確認被告王明玉之證照、工作經歷等,被告日星企業社並無過失,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4.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王明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倉儲物流為業,前與被告日星企業社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日星企業社派遣勞工為原告提供勞務,嗣被告日星企業社依約派遣其所僱勞工即被告王明玉至原告大園物流中心倉庫擔任理貨工作人員等情,並提出人才派遣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歐靜慧即日星企業社所不爭執,加以被告王明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玉自108 年3 月起,陸續利用在原告大園物流中心倉庫從事理貨工作之機會,擅自竊取系爭貨品並私運出倉入己,致原告因此須賠償寄倉客戶保樂力加公司短少系爭貨品數量,原告並已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合計134 萬4,924 元等情,並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保樂力加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381 至647 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項目合計96萬5,480 元部分,經原告提出被告王明玉竊取貨品時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截圖裡所顯示遭竊取的貨品外觀,跟原告提出的失竊貨品包裝照片亦互核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王明玉竊取貨品之事實亦可堪採。被告王明玉竊取該等貨品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賠償保樂力加公司之金額,請求被告王明玉賠償;附表一其餘部分則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王明玉所竊取,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日星企業社賠償,被告日星企業社抗辯:原告與被告日星企業社均為被告王明玉之共同雇主,被告王明玉與原告間亦存有實質之僱傭關係,故原告與被告日星企業社均為被告王明玉之共同雇主,且原告內部管理鬆散而有重大疏失等語,經查: 1.被告王明玉之所以會為原告服勞務,是因為原告跟被告日星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被告日星企業社並依約派遣被告王明玉。系爭契約的性質,屬於勞務派遣契約,而在勞務派遣關係下,被告王明玉首先是由作為派遣人的被告日星企業社僱用,接著才派遣前去為作為要派人的原告服勞務,而「派遣」這個行為,就是民法第484 條所規定的「勞務請求權讓與」。 2.在諸如本件兩造之間的勞動派遣關係下,由於「僱用」與「使用」分離的特性,勞動契約或勞動法規上的「雇主」究竟是要派人還是派遣人,雖多有爭論,但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的解釋適用而言,所謂受僱人,仍然是指「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3.被告王明玉是由被告日星企業社所僱用,被告日星企業社對其「選任」被告王明玉的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責,關於被告王明玉在原告處職務之執行,被告日星企業社客觀上未有監督,因此不就其監督之過失負責;而原告既從被告日星企業社受讓對於被告王明玉的勞務請求權,被告王明玉也確實已經進入原告的營業場所,在原告的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且,被告王明玉竊取系爭貨品的行為,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之,這些職務上之機會也是原告所提供的,則原告客觀上確有監督被告王明玉職務之執行,對於自己監督之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 4.被告日星企業社雖抗辯:原告為頗具規模之倉儲物流業者,每日、每週、每月均有正職人員進行盤點庫存清查程序並進行登錄,以確保委託客戶之物品流向與數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倉庫內儲放貨品之品項、數量繁多,要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每天、每週、每月就倉儲全部貨品一一進行盤點之可能;原告雖有日盤點及月盤點,但此係「異動盤點」,亦即就當日及當月有進出貨之貨品進行盤點,待每半年方會進行全倉之庫存品盤點,而原告所查得被告王明玉最初偷竊時間為108 年3 月5 日、竊取之貨品為龍摩恩23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該貨品於案發最近半年來均無任何進出倉之紀錄,故未就其進行異動盤點;迨108 年3 月底至4 月初之間,原告於異動盤點時發覺庫存品異常,乃持續追查其原因,並於108 年4 月上旬進行全倉盤點後,接續回溯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進行後續調查,而發覺被告王明玉竊取貨品之事實,並隨即召集被告日星企業社進行後續處理,要無控管與監督之重大疏失等語。被告日星企業社也沒有進一步舉證,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5.被告日星企業社另抗辯:被告王明玉於108 年4 月3 日、10日、11日、12日竊取貨品時,均非在其工作時間內,而是在其下班後等語,並提出被告王明玉之攷勤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93 至207 頁)。被告王明玉竊取系爭貨品的行為,本來就是利用原告直接提供的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而從被告王明玉在下班時間仍然可以留在倉庫內,藉機竊取貨品的事實來看,原告對於被告王明玉的監督、對於倉庫人員出入的管理,顯然均有過失。 6.被告日星企業社雖抗辯其於選任過程中已善盡職責確認被告王明玉之證照、工作經歷,並無過失云云,而為原告否認,被告日星企業社也沒有針對這項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抗辯也就無從採認。 7.本院審酌被告王明玉行竊的時間達一個多月,審酌原告與被告日星企業社的企業規模,以及被告王明玉經派遣至原告處後,事實上已成為原告企業組織之一部、其藉以行竊的職務上之機會也是由原告直接提供等情事,認被告日星企業社就原告所受前述損害,應負百分之20之賠償責任,也就是在19萬3,096 元的範圍內,與被告王明玉負連帶賠償責任(計算式:965480×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王明玉須單獨自行賠償的金額則是77萬2,384 元(計算式:965480-193096)。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無從獲得更有利的判決: 1.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日星企業社)及其實利者對於乙方(按:指原告)因本契約或任何訂單所生之損害之責(包括因本契約支出的律師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甲方及派遣員工發生任何特殊性、懲罰性、偶發性或間接性的損害.例如但不限於:產品損失、使用設備或系統不當而發生的損失、未能營運或其他設備或系統而增加之額外費用、或購買或替換設備的系統或動能的費用,須負擔契約、侵權行為、無過失責任、保證或其他型態上的責任。」(見本院卷第13、15頁) 2.原告先位之訴是以訴之選擇合併的形式起訴,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併以被告日星企業社違反系爭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有利者為原告勝訴的判決,並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提出備位之訴。不過,基於下列理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法獲得更有利的判決: ⑴系爭契約的當事人是原告跟被告日星企業社,被告王明玉不是這份契約的當事人,原告不能依系爭契約的約定請求被告王明玉賠償,更不能據以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⑵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日星企業社賠償因提起本件訴訟支出的律師費,但原告沒有提出這項請求,而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無損害、無賠償,無論基於哪個訴訟標的,原告得請求賠償的項目及金額,都以前述原告能夠證明被告王明玉行竊的部分為限。⑶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出的請求,仍然適用與有過失的規定,即使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也無法獲得更高的賠償金額。 3.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獲得更有利的判決,而原告既然是以訴之選擇合併的形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原告勝訴的判決,則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出的請求,本院也就無須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玉給付96萬5,480 元、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9萬3,096 元,及均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就相同的損害項目及金額,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既無從獲得更有利的判決,此部分請求自毋庸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日星企業社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王明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365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2 人就渠等應負擔部分,並應連帶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二: ┌─┬───────┬─────────┬─────┬────────┬──────┐ │編│行為日期及時間│貨品名稱 │價值 │證據出處 │ │ │號│ │ │ │ │ │ ├─┼───────┼─────────┼─────┼────────┼──────┤ │1 │108 年3 月5 日│龍摩恩23年單一麥芽│5,276元 │本院卷第381 至 │原告108 年10│ │ │19時23分許 │蘇格蘭威士忌1 瓶 │ │391 頁 │月1 日庭呈對│ │ │ │ │ │ │照表(下稱系│ │ │ │ │ │ │爭對照表)項│ │ │ │ │ │ │次1 │ ├─┼───────┼─────────┼─────┼────────┼──────┤ │2 │108 年3 月27日│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1,980元 │本院卷第393 至 │系爭對照表項│ │ │19時13分許 │蘇格蘭威士忌1 瓶 │ │399 頁 │次16 │ │ │ │ │ │ │ │ ├─┼───────┼─────────┼─────┼────────┼──────┤ │3 │108 年3 月28日│格蘭利威13年雪莉桶│1萬816元 │本院卷第401 至 │系爭對照表項│ │ │21時19分許 │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 │411 頁 │次27、38、39│ │ │ │忌2 瓶/馬爹利名仕│ │ │ │ │ │ │干邑白蘭地5 瓶 │ │ │ │ ├─┼───────┼─────────┼─────┼────────┼──────┤ │4 │108 年4 月1 日│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2萬3,760元│院卷第413至423、│系爭對照表項│ │ │20時52分許 │蘇格蘭威士忌12瓶 │ │461、465至469頁 │次13 │ ├─┼───────┼─────────┼─────┼────────┼──────┤ │5 │108 年4 月2 日│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4萬7,520元│本院卷第425至445│系爭對照表項│ │ │23時15分許 │蘇格蘭威士忌24瓶 │ │、461、465至469 │次13 │ │ │ │ │ │頁 │ │ ├─┼───────┼─────────┼─────┼────────┼──────┤ │6 │108 年4 月3 日│皇家禮炮21年調和式│4萬7,520元│本院卷第447至459│系爭對照表項│ │ │19時8分許 │蘇格蘭威士忌24瓶 │ │、463 至479 頁 │次15 │ ├─┼───────┼─────────┼─────┼────────┼──────┤ │7 │108 年4 月10日│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8萬7,360元│本院卷第481 至 │系爭對照表項│ │ │17時39分許 │地12*0.7L 24瓶 │ │507 、551頁 │次30 │ ├─┼───────┼─────────┼─────┼────────┼──────┤ │8 │108 年4 月11日│馬爹利藍帶干邑白蘭│28萬7,280 │本院卷第511 至 │系爭對照表項│ │ │19時42分許 │地6*1.5L36瓶 │元 │553 頁 │次31 │ ├─┼───────┼─────────┼─────┼────────┼──────┤ │9 │108 年4 月12日│亞伯樂12年單一麥芽│8萬4,300元│本院卷第509 、 │系爭對照表項│ │ │18時24分許 │威士忌6 瓶/皇家禮│ │555 至613頁 │次2 、10、24│ │ │ │炮21年調和式蘇格蘭│ │ │ │ │ │ │威士忌6 瓶/格蘭利│ │ │ │ │ │ │威Code單一麥芽蘇格│ │ │ │ │ │ │蘭威士18瓶 │ │ │ │ ├─┼───────┼─────────┼─────┼────────┼──────┤ │10│108 年4 月15日│馬爹利極品干邑白蘭│36萬4,392 │本院卷第615 至 │系爭對照表項│ │ │20時3分許 │地42瓶 │元 │635 頁 │次33 │ ├─┼───────┼─────────┼─────┼────────┼──────┤ │11│108 年4 月12日│龍摩恩23年單一麥芽│5,276元 │本院卷第637 至 │系爭對照表項│ │ │18時44分許 │蘇格蘭威士忌1 瓶 │ │647 頁 │次1 │ └─┴───────┴─────────┴─────┴────────┴──────┘ 附表三: ┌─┬──────────┬─────────┬──────────┐ │編│得假執行之判決內容 │供擔保金額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號│ │ │之金額 │ ├─┼──────────┼─────────┼──────────┤ │1 │被告王明玉應給付原告│於原告以32萬元供擔│被告王明玉如以96萬 │ │ │96萬5,480元,及自108│保後,得假執行。 │5,480 元原告預供擔保│ │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 │後,得免為假執行。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5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2 │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於原告以6 萬4,000 │被告2人如以19萬3,096│ │ │告19萬3,096 元,及均│元供擔保後,得假執│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 │自108 年7 月23日起至│行。 │得免為假執行。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