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彭珮朕 被 告 徐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於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及雇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其於民事起訴狀僅列被告1 人,則其是否有要對被告以外之人提起告訴,本屬有疑,又經原告當庭表示僅有要向被告1 人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確實無意對被告以外之人提告,而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追加。 ㈡又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二項於起訴時記載為「在原案發地,辦公場所,向原告及所有同仁行口頭道歉」,嗣當庭補充原案發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道歉對象為原告1 人,並敘明道歉內容為「原告對不起,我不應該講到白癡」(見本院卷第39頁),則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可。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被告前為伊主管,卻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在公司晨會視訊結束後的主管時間,在檢討前日臺灣股票經濟業務市佔時,怒斥「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被告常態對同事言語霸凌,對象不論是對伊個人或同事,次數記載70餘次,伊已忍受被告不當管理2 年(105 至106 年),常夜間失眠,致心肺氣管疾病,107 年初不得不求醫治療,經服藥及醫囑保健,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4樓向原告表示道歉,道歉內容為「乙○○對不起,我不應該講到白癡」。 二、被告則以:伊印象中並無提及原告所述「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等話語,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前以就同樣事實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偵字第23289 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15號),足見伊確實無原告所指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縱伊曾提及類似話語,也係基於主管職責提醒同仁應妥善利用上班時間積極服務客戶,以增加公司業績,針對特定工作態度欠佳之行為表達意見(例如:上班時間滑手機不願主動接洽客戶),絕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伊並未以言語罷凌公司同仁或濫用職權之行為,原告稱因伊不當管理導致夜間失眠至心肺氣管疾病,也未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或僅能證明有相關就診紀錄,亦無法證明就診紀錄所載病症為伊所造成,伊前擔任原告主管期間,見原告工作態度消極且各項業務績效表現不甚理想,對於公司業務推動配合度低落,經多次溝通,亦未見有何改善,伊迫於無奈於年度績效考核給予低分,換算績效獎金為0 元,原告恐因而心生不滿,而對伊提告,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卻又再以相同事由提起本訴,其心可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話語謾罵原告,而侵害其權利甚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於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在公司晨會視訊結束後的主管時間以「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等語謾罵原告?(二)如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並請求被告道歉?經查: ㈠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於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在公司晨會視訊結束後的主管時間以「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等語謾罵原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存在,自應就侵權行為之存在、損害結果之發生以及其間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原告同事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106 年11月當時是分公司最高主管,每天晨會視訊結束後會有主管時間,被告都會發言,但不記得被告在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之主管時間有無表示「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也不記得被告有在晨會時針對原告發言或指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證人即同事丙○○亦證稱:被告106 年11月當時會在每天晨會結束後的主管時間發言,但106 年距今太久,伊無法確定被告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當時有無表示「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證人甲○○、丙○○均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於106 年11月28日晨會結束後的主管時間表示「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行為,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前曾以同樣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當時亦曾於107 年8 月14日傳訊證人即同事呂惠琪、蔡淑燕,而其等亦均證稱沒有印象被告有於106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20分在會議中表示「我們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上8 點坐到晚上下班,好像白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則證人呂惠琪、蔡淑燕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行為。 ⒊又證人丙○○證稱印象中被告有在晨會針對原告,說原告都不call客,什麼都不做,其餘部分即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證人丙○○所述,雖與原告指述內容接近,但沒有直言「,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縱證人丙○○所述確屬106 年11月22日當日晨會所發生之事,也僅係責備原告未盡其職責,而無貶損原告個人名譽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證人丙○○上開所述認定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存在。 ⒋而原告雖主張有傳喚當天在場全部人員作證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原告於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係指稱「你們每天從早上8 點坐到下班,像白癡一樣坐在那邊」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8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於提起本件民事告訴則係指稱被告有「你們昨天市佔率這麼低,你們從早到晚call客也不call客,坐在那邊像“白癡”一樣」,則原告指訴內容已不盡相同,而有所齟齬,本難逕採。況原告所指述內容並未針對原告個人,縱被告確有以上開話語指責在場人員,是否有貶損原告個人名譽之主觀意思,本屬有疑。又原告表示現場有10餘位同事在場,並表示其於刑事案件中有提出過4 、5 位證人,卻僅傳喚2 位(見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審理所傳喚之證人甲○○、丙○○,亦為原告自行提出應予傳訊之證人,有原告民事聲請通知證人狀、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就原告所指訴關於106 年11月22日當日晨會主管時間之情形,前後已傳訊共4 位證人,加上原告本人,已有近半在場人員到庭陳述,卻仍無法以證人所述佐證原告指訴情節屬實,縱傳訊他人到場,亦難認即足證明原告所述為真;況本院所傳訊之證人為原告本人所指定,應係經原告評估能公允或完整還原當時情形之人,證人丙○○亦表示其在晨會的位置是第一排,任何人在前面的發言應該都能聽得清楚,原告坐在最後一排有聽到,其應該也能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證人丙○○對於他人晨會發言內容應最為清楚,但證人丙○○亦未能證明原告指訴內容屬實,故更難期待其餘在場人員有更清楚之證述。從而,本件自無再行傳訊他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⒌又原告雖提出其自行記載被告言語霸凌次數之手寫筆記(見本院卷第7 頁),惟僅有畫註正字記號,而無其他內容,無從判斷所記載為何,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原告指訴之上開行為存在。 ⒍另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電子病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87至113 頁)。惟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症為冠狀動脈心臟病以及失眠之情形,而冠狀動脈心臟病為生理疾病,難認係因外力造成,而失眠成因眾多,亦難認與被告有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本屬無據;又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就診時間係自107 年8 、9 月開始,與原告指稱之106 年11月22日案發時間相距半年以上,益顯縱原告指訴被告行為屬實,亦不足以此證明原告上開症狀與被告行為有何關連;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7日固有因胸痛(chest pain)、緊張(tightness )、心慌(palpitation )、頭痛(headache)、頭暈(dizziness )等症狀就診(見本院卷第87頁),亦與原告指訴之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之行為相距有1 個多月,且上開症狀成因包含生理及心理,亦不足認與被告行為有關。是原告以此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訴之侵權行為存在,亦屬無據。 ⒎從而,依原告所提相關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上開行為。 ㈡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當場道歉,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公司向其道歉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