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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4 萬5,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 萬4,156 元及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故其上訴利益應為237 萬4,15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843 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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