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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告
王浩宇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告
詹江村

      游禎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拜訪原告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議員服務處,被告游禎敏明知當時現場正透過臉書「我是中壢人」及被告詹江村專頁等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開粉專直播,卻仍基於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於直播中稱其與原告是閨密,某日欲介紹女友給原告,原告告知被告游禎敏其有喜歡的男助理,希望這個男助理可當選議員(下稱系爭言論);被告詹江村於一旁附和,並於直播中公開貼文:「游(即被告游禎敏)表示一直以來都是王(即原告)的閨蜜,原先要介紹女朋友給王,王表示已經有對象了,是自己辦公室內的男助理。男助理也有參與9 合1 選舉議員,王還拜託游幫忙尋找競選辦公室。」(下稱系爭貼文)。被告上開不實指摘嗣經中國時報記者以新聞標題「王浩宇陷『桃色紛爭』急聲明澄清」發佈網路新聞,旋即遭各家網路媒體轉發,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詹江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禎敏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詹江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臉書網站之被告詹江村臉書帳號及臉書專頁塗鴉牆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0日,內容詳如起訴狀附件四所示,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

二、被告詹江村係以:被告2 人於108 年5 月27日至原告服務處時,伊聽聞被告游禎敏陳述系爭言論後,立即詢問被告游禎敏:「你今天來這邊是不是在造謠,還是跟他真的是好朋友」。被告游禎敏當場說是原告親口說的。且原告已曾於97年10月22日,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公開論壇PTT 上使用其帳號發文稱其願讓大眾知悉其有同性傾向一事。又原告為民意代表屬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有較高程度之退讓。況「同性戀」為中性名詞並無貶義,且原告長年以來支持同性婚姻平權,當無可能認為被稱為同性戀即係受羞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游禎敏則以:伊係原告死忠支持者,因時常向原告提出市政建議而熟識,伊曾於電話中表示要介紹女朋友給原告,原告表示已有心儀對象,但可能不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伊即開玩笑詢問原告是否為同志身分,原告當下亦未否認。且原告為政治人物,應以最大容忍度接受大眾檢視,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為同性戀,則系爭言論即在合理評論原則之保障範圍內,難認有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分別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及系爭貼文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影片光碟及譯文、被告詹江村108 年5 月27日臉書貼文截圖、108 年6 月4 日中國時報記者報導截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126 至129 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身分為桃園市議員,此為桃園地區市民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為公眾人物此節,固值認定。惟每個人之性傾向內容係屬極端個人私密之事項,與公眾事務難認必有相當之關聯性,是評斷某公眾人物之性傾向乙事,除非有相當之必要性,否則無從認為可與「公眾人物因公益之故,應受大眾檢視其言行」此民主之要求當然產生聯結。亦即,若評斷某公眾人物之極端個人私密事項,卻與公益無從聯結,又發生此評斷有損該公眾人物名譽之結果時,此評斷行為仍可能具備不法性。是被告以原告為公眾人物,故被告所為即無不法性之辯解,本院認為尚無足採。

六、又查,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且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名譽權則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者,兩者之重要性難分軒輊。是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兩者保障之平衡。基此,本院認為系爭言論及系爭貼文,雖俱屬被告言論之內容,而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然此保障之程度,只能及於個人言論之自由,而不能及於個人有以言論「損害他人」之自由。每個人之性傾向係屬於私密事項,除非有非常必要之理由,不能認為與公益有關,此即使原告之身分為桃園市議員亦同,前已述及,而被告又不能提出有何非常必要之理由,其可公開評論原告之性傾向,故判斷被告之系爭言論與系爭貼文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不能認為有礙被告之言論自由,此先敘明。

七、茲本件所應續為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與系爭貼文,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有不法性。首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標準判定。再查,「同性戀」一詞為性傾向之描述,屬中性詞彙,且同性性傾向在現代多元開放社會中,已可獲得相當認同與支持,是同性戀於現今社會價值判斷中,已非貶抑之詞。同性戀之行為基於男女平權之觀念及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第7 條平等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亦不應受到譴責、非難及歧視,此於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中業有揭明。是若指稱他人為同性戀可認為符合法律上名譽權受損之要件者,無異迂迴產生法律支持同性戀為貶抑之詞之結果,形同法律公然對同性戀為歧視之態度,此不合於全體法秩序中,對於同性性傾向者不得為不平等對待之原則甚明。是故,被告以系爭言論及系爭貼文,公開指稱原告為同性戀此行為,本院認依客觀標準而言,不能認為可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到貶損,已甚明確。亦即,系爭言論及系爭貼文,即使內容非屬真正,亦未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害。原告之名譽權既無損害結果,則被告公開系爭言論及系爭貼文之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亦可認定無誤。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被告所為之行為,不能認為已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損害,故其行為不具不法性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仍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並請求被告詹江村以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方式道歉,即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江村、游禎敏應各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詹江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日內,在臉書網站之被告詹江村臉書帳號及詹江村臉書專頁塗鴉牆刊登道歉啟事連續30日,閱覽權限應設為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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