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振芳 訴 訟代理 人 周建瑋 被 告 宜定國際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義智 兼訴訟代理人 朱慶豪 被 告 袁詠富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0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五起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已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為鄭永春,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振芳,張振芳提出原告民國108 年8 月23日函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8 頁),且由本院送達承受訴訟書狀予被告收受,故應准許張振芳承受訴訟。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被告宜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定公司)依同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之。查宜定公司於108 年4 月2 日解散,惟宜定公司未依法陳報清算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由宜定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股東即朱慶豪、王義智擔任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亦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宜定公司於107 年8 月27日邀同被告袁詠富、被告陳淑鈴於最高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範圍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陸續借款84萬元、42萬元、36萬元及18萬元,約定還款日各為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2日、107 年12月28日、108 年1 月22日,利息分別為年息3.895%、3.901%、3.895%、3.901%,每月22日前給付利息,於到期日還本金,逾期未還應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料,宜定公司截至108 年2 月14日止,各筆借款分別有428,528 元、42萬元、183,655 元、18萬元未清償,而各筆借款業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四、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宜定公司邀同被告袁詠富、陳淑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上開借款,宜定公司至今尚有前開餘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4頁),此情經被告當庭表示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依上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