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麟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鈕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詮興鐳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明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陸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45 萬4,100 元,其中原告前已免除被告1 萬4,100 元部分債務,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44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06 年11月30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瑞明簽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 日起以週年利率4%計算利息。詎料被告僅給付利息至107 年8 月共計11萬4,670 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原告遂分別於108 年3 月18日、3 月22日、4 月23日以台中市大雅郵局第000114號、000131號、000175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盡速處理兩造間系爭款項之爭議,並請求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清償系爭款項,然被告仍置之未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因兩造間有部分股東重疊,而原告內部股東對於帳目有爭執,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簽立系爭借據作為向股東交代帳目之依據,至於匯款金流明細中之匯款紀錄也是被告依原告之負責人要求配合所為,實際並無支付利息之意。故原告自106 年1 月16日至106 年8 月4 日止所匯入總計345 萬4,100 元之款項應為被告之股東即訴外人朱珮淳、鈕增強及朱春錦等三人入股被告之股款,僅匯款金流紀錄上該三人係透過原告之帳戶代被告清償債務或匯入被告帳戶,而並非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簽定系爭借據之內容記載係自106 年2 月16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之款項,而原告提出之借貸及代墊款項與所生利息明細表所記載106 年1 月6 日之二筆款項亦與系爭借據所載內容不符,且系爭借據簽收欄位被告並未簽收,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交付系爭款項。 ㈡況鈕玉麟代表原告所為之借款行為亦未經原告之董事及股東會同意或授權,原告亦非以經營借款、放貸為主要業務,核其行為應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表,法律效果類推適用無權代理,在未得原告同意前,系爭借據應不生效力;且系爭借據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情,而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借據屬有效,被告亦未授權陳瑞明得向原告為借款行為,故該借款行為屬於董事權限以外之行為,且原告之負責人鈕玉麟亦為惡意之第三人,故系爭借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是否已將原證二系爭借據所記載之借款344 萬元交付給被告?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民事裁判要旨)。經查:原證二之借據已經載明「於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陸續『收訖無訛』」(臺中地院卷第27頁),原告並已提出原證一之匯款明細為證(臺中地院卷第25頁),上開匯款明細於借款所載區間「106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之匯款金額總計317 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於107 年10月10日之被告公司會議中自承:「我們目前帳面上有跟麟翔公司有參佰多萬的借款。」,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179 頁),應認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被告對原證一之金流不爭執,僅爭執其為投資款而非借款云云(本院卷第177 頁),自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證明之。至原證一中106 年1 月6 日兩筆及106 年2 月2 日一筆匯款共計284,100 元不在上開借據之期間範圍,尚難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要物性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兩造股東朱珮淳固到庭證稱:「原證一這些都是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買新機器,所以需要資金,他要原告公司的三個股東每人再出資100 萬元,故總金額有300 萬元入到被告公司作為購買機器的用途。…應該是以我個人,不是用原告公司名去投資,這些錢是投資被告公司,不是投資原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鈕玉麟確實是向證人朱珮淳稱被告需要購買新機器,因此請證人增資至原告公司(本院卷第228-229 頁),原告主張亦與證人即原告股東朱昌省證述:「我們是增資在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借給被告公司。」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60-263 頁),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應以出名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與消費借貸之資金究係何人支出並無必然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款項之性質應依出名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兩造合意內容為準,而與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原告)於籌措資金時如何向金主(證人朱珮淳)說明無關,是證人朱珮淳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㈢綜上所述,應認兩造間確實存有317萬元之消費借貸。 四、原證二系爭借據是否因為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15條而無效? ㈠公司法第9 條係禁止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規定,與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無涉,被告強為比附援引,洵無足採。況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效果亦僅為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暨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爾,足見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不影響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效力。 ㈡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實有業務往來,業據證人朱珮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9 頁),自符合上開規定,且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亦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爾,並非該消費借貸當然自始確定無效,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非以經營借款為業,原告法定代理人放貸行為屬無權代表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然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90年11月12日第18條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爰修正第一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爰增列為第二項。」是被告徒以被證九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01-202 頁)中所營事業並未有借貸業務即謂原告無權借款予被告云云,顯然忽略上開公司法修正意旨,尤難憑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鈕玉麟代表公司所為之借款行為未經董事及股東會同意或授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瑞明亦未經被告公司授權云云(本院卷第197 頁),然鈕玉麟本即原告公司唯一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2 頁變更登記表),又兩造公司均為有限公司,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就有限公司已經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而廢除股東會之組織,被告所辯顯有誤會。況證人朱昌省亦證稱原告公司有同意授權鈕玉麟借款予被告公司(本院卷第262 頁)。又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鈕玉麟、陳瑞明既分別為兩造公司之唯一董事(本院卷第29、172 頁),自有權代表兩造公司為(受)意思表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至鈕玉麟、陳瑞明是否有經過各自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是否對各自所屬公司涉犯詐欺或背信罪等節,亦僅鈕玉麟、陳瑞明個人與各自所屬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要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法成立生效無影響。 五、原告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何時? ㈠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間確實存有317 萬元之消費借貸,既據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原證二借據之約定利息年息4 %,自屬有據。原告自認被告已於106 年11月預付10萬元之利息(本院卷第212 頁),亦與原證二借據記載之「收息日106 年11月1 日」相符,經扣抵後原告請求自107 年9 月1 日計付利息(計算方式見原證三),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有預付之部分為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借款1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79 頁),然由被告提出之被證七第2 頁提及調錢之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67 頁)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 頁),時間均在107 年2 月14日,顯然與原告主張及借據所載106 年11月收息乙節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 萬元,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