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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告
陳玉珠
被告
楊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業務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8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3 、4 月間起,在伊獨資經營之財建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及收取貨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該公司應給付予財建企業社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及運費後,竟侵占入己,致伊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均表同意,且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前開款項,於本院108 年3 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均為認諾之表示,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為憑(見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83 號卷第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金額(新臺幣)    │小計(新臺幣)│
├──┼───────┼───────────┼───────┤
│ 一 │106年5月18日  │貨款43萬5,842元       │              │
│    │              ├───────────┤              │
│    │              │運費8,938元           │ 44萬4,780元  │
├──┼───────┼───────────┼───────┤
│ 二 │106年5月19日  │貨款44萬7,227元       │              │
│    │              ├───────────┤              │
│    │              │貨款10萬9,291元       │              │
│    │              ├───────────┤              │
│    │              │運費9,822元           │ 56萬6,340元  │
├──┼───────┼───────────┼───────┤
│ 三 │106年5月22日  │貨款29萬6,628元       │              │
│    │              ├───────────┤              │
│    │              │貨款41萬7,161元       │              │
│    │              ├───────────┤              │
│    │              │運費2萬345元          │ 73萬4,134元  │
├──┴───────┴───────────┴───────┤
│ 總計                                         174萬5,25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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